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偵字第21659號、第29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游承諺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以法院之裁定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承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分別自114年12月26日、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嗣於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將於115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有該署洽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在卷可稽。是自被告入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日期:115年4月10日)起,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