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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偵字第21659號、第29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5日下午某時依指示將當日提領款項取走而未上繳止,加入由A27、少年張○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青天」、「LAN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二、吳進鴻(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張○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A27、少年張○凱、「包青天」、「LAN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08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A27依「包青天」、「LAND」之指示,於「提領時間」前某時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森林公園某處,再由少年張○凱指示吳進鴻前去拿取,並持該提款卡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少年張○凱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進鴻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項羽2.0」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A31同日提領之其他詐騙贓款一併取走並交予「項羽2.0」而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A27、A31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吳進鴻取走A31提領款項部分,未據起訴)。

三、案經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吳進鴻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A卷㈠第623頁,D卷㈢第271、28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㈡第194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A27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卷㈠第73至81頁)、同案被告A27扣案電腦電磁紀錄列印資料(B卷㈠第293至458頁)、少年張○凱扣案手機畫面擷圖(A卷㈠第383至492頁)暨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除有前述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27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7至503、525至531頁、卷㈡第239至241、297至299頁)暨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列之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惟其並未於114年6月20日偵查中自白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A08達成和解,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A08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A27、少年張○凱、「包青天」、「LA ND」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按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與少年張○凱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供稱不知悉少年張○凱為未成年人,而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此事,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徵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已說明如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A08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實有不該;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無與告訴人A08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A08具狀表示:請考量現今詐欺犯行猖獗,從重量刑等語(D卷㈠第331頁)之意見;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㈢第265至266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未成年之胞弟、胞妹之生活狀況(D卷㈢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徵有此情形,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提領後依「項羽2.0」指示交付該人,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D卷㈢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㈡第194至197頁)大致相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