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洪于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洪于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于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度偵字第 95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329、371、447519至5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