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中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靜芝
陳帆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琨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2、9360、18455、188760、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榮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李靜芝犯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帆軒犯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高琨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偽造私文書」欄位內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榮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劉雅慧」、「新陳-紫紅」、「TOM冠鴻」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由「吳中書」、「劉雅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照壽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因周照壽無法順利安裝投資APP ,「劉雅慧」、「新陳-紫紅」遂向周照壽佯稱:將派數位經理協助周照壽安裝投資APP云云,嗣蔡榮中於113年11月25日17時48分許,依「TOM冠鴻」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周照壽居處,佯裝為數位經理,為周照壽安裝「新陳投資」APP,並協助周照壽申請帳號,致周照壽陷於錯誤,誤信該「新陳投資」APP為真實,後續依「劉雅慧」、「新陳-紫紅」之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88萬7,100元,後續該等款項並遭轉匯或遭取款車手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而李靜芝與「吳中書」、「劉雅慧」、「新陳-紫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偉」、「明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雅慧」、「新陳-紫紅」指示周照壽面交款項,李靜芝則於113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前某時,依「家偉」、「明文」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周照壽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周照壽收取現金85萬元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周照壽,足生損害於各該投資公司及個人。李靜芝再依「家偉」、「明文」指示將收取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巷子或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三、陳帆軒與「吳中書」、「劉雅慧」、「新陳-紫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雅慧」、「新陳-紫紅」指示周照壽面交款項,陳帆軒則於114年1月3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依「軍哥」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4年1月3日13時2分許,至周照壽住處向周照壽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周照壽收取現金330萬1,100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周照壽,足生損害於各該投資公司及個人。陳帆軒再依「軍哥」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四、李靜芝與「家偉」、「明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芽菜」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豆芽菜」於113年8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蔡寶玲佯稱:可指導蔡寶玲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寶玲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交付款項,李靜芝則依「家偉」、「明文」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地址詳卷)蔡寶玲居處,向蔡寶玲收取現金84萬元,李靜芝再依「家偉」、「明文」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巷子或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五、李靜芝、高琨益與「家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麗晴」於113年12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羅湘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湘玲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李靜芝則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地點,向羅湘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羅湘玲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款項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前揭協議書交復予羅湘玲,足生損害於各該投資公司及個人,嗣李靜芝再依「家偉」、「明文」指示,將收得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其中李靜芝於113年12月16日將收得詐欺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之草叢內,高琨益則於113年12月16日11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榮城」之人指示,自草叢內拿取該筆款項,復依「李榮城」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六、李靜芝與「明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嘉.莉」、「陳詩雅」、「永國營業員NO.37」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廣告,復由「陳詩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響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永響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交付款項,李靜芝則於113年12月31日17時8分許前某時,依「明文」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據,復於113年12月31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店向賴永響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賴永響,李靜芝再依「明文」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七、邱孟珊與「白.嘉.莉」、「陳詩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與賴永響約定於114年1月7日交付款項,邱孟珊則於114年1月7日8時19分許前某時,依「黃郁祥」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收據,邱孟珊復於114年1月7日8時19分許至全家超商○○店,向賴永響收取現金33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賴永響,邱孟珊再依「黃郁祥」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八、陳帆軒與「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由「鄭文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張恩復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恩復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6日交付款項,陳帆軒則於114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依「軍哥」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復於114年1月6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雪球咖啡內,向張恩復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交付予張恩復,陳帆軒再依「軍哥」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榮中、李靜芝、陳帆軒、高琨益、邱孟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中、李靜芝、高琨益、邱孟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周照壽、蔡寶玲、羅湘玲、賴永響、張恩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照壽之匯款明細、面交明細(114偵9360卷第95-97頁)、告訴人周照壽之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114偵9360卷第79-93、110-115頁)、告訴人周照壽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新陳投資APP翻拍照片(114偵9360卷第99-107頁)、周照壽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14偵9360卷第107-108頁)、113年11月2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9360卷第117-122頁)、蔡寶玲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14偵7842卷第43-53頁)、被害人蔡寶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7842卷第71-105頁)、113年12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7842卷第23-25頁)、被告李靜芝113年12月11日叫車紀錄(114偵7842卷第26-27頁)、告訴人羅湘玲之對話紀錄(114偵23270卷第41-46頁)、告訴人羅湘玲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23270卷第39頁)、告訴人羅湘玲之帳戶明細(114偵23270卷第40頁)、告訴人羅湘玲提供偽造工作證、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偽造收據、協議書(114偵23270卷第47-49頁)、羅湘玲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3年1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270卷第25-33頁)、2.113年12月1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270卷第33-35頁)、3.113年12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270卷第36-37頁)、4.113年12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270卷第38頁)】、告訴人賴永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8455卷第55-77頁)、告訴人賴永響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收據【1.告訴人賴永響113年1月31日收據(114偵18455卷第49頁)2.告訴人賴永響114年1月7日收據(114偵18455卷第51頁)】、114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18455卷第49-50頁)、告訴人賴永響存摺影本(114偵18455卷第53-54頁)、113年12月3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18455卷第47-48頁)、告訴人張恩復114年1月6日收據、操作契約書(114偵18876卷第23-27頁)、114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18876卷第21頁)、被告李靜芝提供手寫記帳資料、陳述書(114偵7842卷第149-159頁)、被告李靜芝比對照片(114偵7842卷第26-27、偵9360卷第126-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8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3178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8192號鑑定書(114偵9360卷第275-283頁)、114年度藍20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4偵23270卷第117-119頁)、114刑保字35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原訴98卷第63頁)、115年度紅1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4原訴98卷第249-251頁)、115刑保字29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原訴98卷第34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蔡榮中、李靜芝、高琨益、邱孟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榮中、李靜芝、高琨益、邱孟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帆軒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八所載時、地,至
現場收取款項,並嗣後將收取之該等款向轉交不詳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要求職,我是高中畢業後從花蓮到臺中讀書,我要找工作,因為租屋,生活需要錢,剛好找到健身房工作,因為需要錢,所以我會上網找職缺,我看到搬家公司廣告,點進去直接跳到LINE,他說有投資理財公司,缺外派員,要去跟客戶收投資款項,我不是當下就去做,有等好幾天才通知錄取,我以為是正常工作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以下第③點所載。經查:
①上揭被告陳帆軒坦認之事實部分,有本判決以上貳、一、㈠所載證據附卷足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於本案2次取款時,皆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敘述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項,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外,大多會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高額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若應聘工作之過程與上開常情有違,其工作內容即可能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包含投資詐欺等),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持不實工作證或收款憑證對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款項,復由「車手」將款項上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己出面領取款項,反要求他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不詳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找尋「車手」人員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或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應能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陳帆軒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有應徵到健身房的
工作,我想要應徵兼職,我在ig上看到搬家公司的廣告,點進去後就跳到line,我就詢問還有無工作,他說這工作沒了,但有另外一份工作,就是外派專員,就是幫客戶辦理投資款項與收款。我當時不知道這是幫助詐騙集團收錢,以為是正常工作等語,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當時對方有跟你做哪些應徵之流程或用何方式檢驗你是否是何這份工作?)線上跟我要個資,跟先前打工經驗,我說我在燒烤店打工。(法官問:你去烤狀猿應徵工作時,是用何方式應徵?)到店裡投履歷應徵。(法官問:為何本案整個應徵工作流程都在線上,非有面試之類的?我想說現在線上工作很多,我以為類似,我都把個資給他們,相信他們,我沒有想說要幫助詐欺)」等語,執此以觀,被告本案應徵工作之方式與其先前在實體之「烤狀猿」燒烤公司打工是投履歷應徵之方式截然不同,是全程在線上要求被告個資而已,即可應徵,並無任何嚴謹審查程序,被告本案中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此由被告提出其與「軍哥」之對話紀錄中,「軍哥」僅向被告表示「我們是上市理財公司」等語(見偵9360號卷第237頁),可見及此,則被告既因對方宣稱之公司名稱都不知曉,被告自無確認該公司之合法性或實質是否存在,則被告參與之此等「公司」運作,已屬詭異。再者,一般公司徵才時,無非會採取相當之面試或考核程序,以驗證該員工是否符合公司所需,避免雇用到不符合公司運作所需之人才,惟本案中「軍哥」對被告是否適合公司之資格,沒有任何考核或確認程序,直接向被告表示「會手把手教你」等語,可知被告所謂「公司」根本沒有實行確實之面試流程,該公司所謂之「工作」僅係向他人拿取款項,惟本案中被告拿取之款項甚至有高達300餘萬者,為甚大數額,該「公司」豈有可能在面試時完全不確認被告身分、信用狀況等情形,只告知被告工作內容為「負責交收合約及文件款項」,此等顯異常情之工作應徵模式,以被告行為時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先前曾有烤狀猿燒烤店打工之經驗以觀,要稱均無從察覺到其中異常之處,顯無可信。何況被告既曾擔任烤狀猿之員工,當知目前基本打工薪資時薪未滿200元,然本案中依「軍哥」向被告承諾之「一單2,000」元,可知被告每次出動即可獲取高達其打工時薪之十倍薪水,其報酬之高顯異常情,況本案被告前往收款、轉交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更要蒙受款項非用匯款方式交付,可能遭盜或遺失之風險,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以被告為生在臺灣,就讀過中學之社會經驗,當知我國詐欺狀況極為猖獗,被告又非完全與社會隔離之人,要謂18歲之人對於「任意替他人拿取價值不斐之現金轉交,此等幾乎無相當勞力、腦力付出」之工作,完成後即可拿取2,000元高額款項一事,沒有察覺到任何異常、詭異之處,實難採信,故被告在應可查知本案中收款、交款之工作顯有異常,而連「軍哥」之真實身分都不知曉、報酬異常高額、應徵程序詭異等種種不符常情之事浮現下,猶答應為本案行為,其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收受、轉交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本案中被告原先要應徵之工作為搬家公司,但當被告與「軍哥」聯繫稱要應徵工作後,「軍哥」在完全沒有緣由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就直接向被告表示「名額已滿」、「老闆投資的副業」是「負責交收合約及文件款項」,被告對此之反應即為「我怕會危險、有人帶嗎」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軍哥」突然間更改工作內容之事,已經心存警惕,而知悉該工作內容可能是「危險的」、「需要人帶的」,足證被告對於該改換之工作,已經牽涉到金錢收取一節,可能為金錢來源不正當之工作,已有警覺,被告此時既有警覺,理應要求「軍哥」出示其真實身分或確認該人是否確實存在、「軍哥」所謂之公司到底是否為合法立案公司、「軍哥」宣稱之工作內容是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以免罹於刑責,然被告對於「軍哥」之反應卻是當「軍哥」表示「我會手把手交你」後,即開始詢問「一天能賺多少」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僅在乎其至現場取款之事能夠賺取多少報酬,而刻意忽略其後可能存在之收取款項為詐欺、洗錢贓款之風險,棄風險於不顧,完全未見被告向「軍哥」詢問任何有關金錢來源、為何公司需派人員至現場收款、為何原本宣稱之工作內容突然變換之合理性為說明等情,只憑「軍哥」一句「名額已滿」(按:指搬家工作),在偵訊中供稱未見過「軍哥」本人之情形下,即應允為本案行為,但「搬家工人」跟「收款人員」之工作性質、內容差距極大,一般正常成年人都會立即注意到「搬家此需勞力大量付出」與「現場收款此等輕鬆自在」工作內容之相異處,並提出質疑,但被告完全不為所動,任意應允此等詭異內容之工作,益證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月3日我收完錢後,「軍哥」都
是叫我去停車場放到車子底下等語,假如被告應徵的「公司」為正當營運之公司,為免公司收取之投資款項遭盜、遺失,理應要求投資者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即可,方便又安全,且金流如生爭議亦可查詢,更可避免收到假鈔之風險,實際上已無任何還需負擔每單2000元之成本,要求「外務助理」到現場收取現金之理由存在。縱然需由被告親自到現場收款,公司亦應要求被告立刻前往銀行存款入公司戶,否則層層轉交他人不但造成金錢過手人員甚多,徒更增金錢轉手過程中遭侵占、遺失等風險罷了。而被告本案中拿取金錢後,卻是需交到一個「公司」中「軍哥」指定之車輛下方,其中蹊蹺之處,昭然若揭,連國中生也可察覺到其中異常之處,蓋究竟有哪種公司、哪種正當工作會將收到的鉅款放在別人車子底下,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台灣,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等語,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更非與社會資訊完全斷絕聯繫之人,卻仍執意以此等顯異常情之方式轉交上開款項,更益證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復者,本案中被告於114年1月3日出動前往向告訴人周照壽領
取款項時,「軍哥」要求被告列印使用之投資憑證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憑證,此有該交易憑證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偵9360號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4年1月6日出動前往向張恩復領取款項時,「軍哥」要求被告列印使用之投資憑證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憑證,此有該交易憑證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偵18876號卷第23頁),被告本案中僅向「軍哥」應徵1家公司,然「軍哥」要求被告使用之收款憑證確是有「2家不同公司」,顯非正當營運公司會用固定公司名稱向該公司客戶收取款項之情形,其悖於常情之處,即便至愚之人亦可察覺。本案中被告四肢健全、案發當下收款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若謂被告均未能發覺到其中顯非正當營運公司之處,要誰能信?被告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出其確實有詳加查詢「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2公司是否有正當營運、營運內容是否有包括到現場向他人收款之相關事前查證資料供本院調查,率然依指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縱使因此實施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所謂,其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犯案時僅18歲,且從小到大都念體
育學校,又在花蓮長大,花蓮比較純樸,被告也不是如我們一般人有這樣智識水平,在18歲找工作時,就能判斷「軍哥」是所謂的詐騙集團,本案被告沒有用飛機軟體,也沒有加入群組,從頭到尾只有跟「軍哥」聯絡,與一般車手不同等語。惟查,本案縱然被告所述其都在花蓮長大、讀體育學校等語屬實,但花蓮縣亦非資訊甚為落後或無法獲取資訊之所在,實際上,我國臺灣地區土地面積較小,各處交通均尚屬發達,而我國在電視訊號、網路訊號之普及率,更是世界一流之處,就算身處花蓮,打開電視、使用手機網路,根本絕非難事,身為在臺灣成長之人,只要打開上述傳播媒體,即可知悉現今車手之氾濫狀況,即便不知悉「車手」此一名詞,然對於現場收取大額款項轉交,轉交方式更是將款項放在車底一節,顯非正當工作之事,甚至連國小、國中生都有相當認知,若如辯護意旨所謂花蓮縣較純樸、不如一般人有如此智識水平,尚嫌率斷,蓋10餘年前可能車手一詞或此種詐欺手法尚未氾濫至此,可能還有小部分不知情之餘地存在,但10餘年後,已到民國114年,電視、手機網路如此發達,關於擔任車手面交贓款風險無時無刻都經政府廣泛宣導、傳播、任何ATM、銀行前均會貼上相關擔任車手將被逮捕查獲之警示標語,花蓮縣亦非例外,被告是否出身花蓮、是否就讀體育學校,俱與其犯罪時已滿18歲,且可透過電視、手機知悉詐欺、車手資訊而避免為之之情形無涉,不能以此被告出身背景,即認定被告對於此種詐欺手法不會有任何心生懷疑,而具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亦非必定要使用飛機軟體或參與群組,現今諸多詐欺手法因詐欺組織上游為避免遭查獲,僅以最小單位即1對1聯繫,阻隔上游、設立斷點,屢見不鮮,更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僅18歲年齡甚輕一節,然如果謂年紀甚輕即不能預見到詐欺、洗錢犯行,豈不表示所有少年犯都不可能有所預見,而均不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然此正與我國少年法庭詐欺案件占大宗,且詐欺集團時常吸收未成年人從事詐欺以謀使車手能規避刑責之實務狀況,全然不同,故亦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留有乘車紀錄讓檢、警比對,乘車紀錄是要向「軍哥」請款交通費,且被告高調在Instagram PO文將工作證放在限時動態,被告會PO文是因為以為自己找到不錯的工作,是以炫耀、開心的心態做分享,可以從回應他限時動態的朋友去看,沒有任何人發現其做的工作是偽造的工作證,甚至是車手工作,可見被告真的以為其找到的是正當工作等語。然查,觀諸本案被告與「軍哥」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提出UBER叫車及行駛資料跟「軍哥」索要交通費,則被告留有乘車紀錄是否為為了向「軍哥」領取交通費,或是忘記刪除該叫車紀錄,或是系統設定根本不能刪除叫車紀錄一節,均有疑問,更何況,留有交通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本案不具不確定故意,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可言。又Instagram PO文或向朋友分享部分,查被告與友人帳號「000__00000」之人僅提及「算業務的工作,就是外派員、跑腿的、財務公司業務員、跑單跟業客戶交流」等語,根本未曾向「000__00000」提及本案異常之處(應徵工作過程的異常、工作內容的異常、薪資甚高與工作付出不成比例的異常、取款後交付款項的異常、應徵1家公司卻使用2家公司收款憑證的異常),只簡單向「000__00000」之人提及其找到「業務、算跑單的工作」等語,在完全去脈絡且前因後果不明之情況下,其友人當然不會,也無法察覺對被告應徵此份工作有何異常之處,極為正常。又被告分享此事在IG上也無從證明被告確實以為其應徵到正當工作,當亦有可能是被告已經對於其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有所認知、預見,然因賭一把之心態且尚未經查獲,而對外宣示此事而已,且被告友人又沒有檢、警在內,不會對被告發動調查,PO出這些文章也沒有任何遭查獲風險存在,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4年1月6日18時51分至新莊區向他人
領款之行為,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中被告領取款項時間為114年1月3日、114年1月6日上午,若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不就昭告被告在114年1月6日上午、114年1月3日為故意犯罪,在114年1月6日下午卻幡然醒悟變成無罪,整體來看還是會有矛盾情事等語。惟另案判決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已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在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案件中,該案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之事實為被告單獨持「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向被害人陳宜如取款,並未如同本案中,已經清楚浮現被告「應徵1家公司卻持2家不同公司」之交易憑證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在該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案件法官未調取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之情況下,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案件法官審理後認定被告無罪之判斷基礎及證據質、量,與本案卷存證據內容不同,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立基點即屬有異,自不能謂前案判決會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帆軒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蔡榮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並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蔡榮中之犯罪情節,被告蔡榮中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榮中(修正前規定需詐取財物到達500萬元以上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僅需詐取財物到達100萬元以上即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蔡榮中不利)。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榮中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榮中本案替告訴人周照壽安裝詐騙投資APP,致告訴人周照壽交付之遭詐欺款項已達500萬元以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
二、三、五、六、七、八之各該犯罪行為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上開犯罪事實各該犯罪行為人均僅係依指示到場收款之人,尚非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親自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均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同條項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要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
①核被告蔡榮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李靜芝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陳帆軒就犯罪事實三、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高琨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核被告邱孟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就上述各罪有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工作證、被告等偽造之收款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
①被告蔡榮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劉雅慧」、「新陳-紫紅」、「TOM冠鴻」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李靜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
中書」、「劉雅慧」、「新陳-紫紅」,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偉」、「明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與LINE暱稱「家偉」、「明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芽菜」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與高琨益、LINE暱稱「家偉」、「麗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所為,與LINE暱稱「明文」「白.嘉.莉」、「陳詩雅」、「永國營業員NO.37」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帆軒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吳中書」、「劉雅慧」、「新陳-紫紅」、「軍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八所為,與LINE暱稱「鄭文麗」、「軍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高琨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與李靜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家偉」、「麗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被告邱孟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白.嘉.莉」、「陳詩雅」「黃郁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①被告蔡榮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②被告李靜芝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六所分別犯之各罪,亦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陳帆軒就犯罪事實三、八所分別犯之各罪,亦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④被告高琨益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邱孟珊就犯罪事實七所犯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分論併罰:①被告李靜芝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六所犯之罪,被害人不
同,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以被害人個數計算其罪名,應分論併罰(共4罪)。
②被告陳帆軒就犯罪事實三、八所犯之罪,被害人不同,分別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以被害人個數計算其罪名,應分論併罰(共2罪)。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①被告蔡榮中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
,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3-454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榮中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②被告李靜芝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中供
稱:車資通常是我花費多少,跟「家偉」和「明文」講後,他們會要我從跟客戶收取的款項內抽取,一次大概抽2,000至3,000元,不是每次都給,他們會看我當天行程還有我用的交通工具等語(見偵9360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李靜芝每次前往收取款項,均應能獲得至少2,000元相當於報酬之交通費用,然被告李靜芝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李靜芝本案所犯各罪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帆軒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自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高琨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高琨益於偵訊
中供稱:我總共拿兩筆,一開始先去土城,後來去○○區○○街,我那天總共拿15,000元,是李榮城約我在泰山晚上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23270號卷第108-109頁),而根據被告高琨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訴字第957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於113年16日上午9時許,確實向該案被害人洪天欽領取詐欺款項,而於嗣後同日再於同日11時41分許再將本案向李靜芝收水之贓款攜至新北市○○區○○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證被告高琨益於偵訊中供稱:我總共拿兩筆,一開始先去土城,後來去○○區○○街,我那天總共拿15,000元等語,應屬實在。而被告已將該日所得之報酬全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訴字第957號判決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案件審理中全額繳納,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列印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告高琨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琨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⑤被告邱孟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被告邱孟珊實
際有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故認本案被告邱孟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邱孟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孟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可以完全靠自
己力量賺取所需之年紀,竟不思以勞動合法獲得薪資報酬,反為貪圖快錢、賺取不法利益,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之犯罪腳色,部分犯罪行為人更以偽造文件以取信被害人之方式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損害,並損及公共信用及文書之可信性,復造成犯罪贓款流向難以追查,使被害人難以尋回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蔡榮中、李靜芝、高琨益、邱孟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帆軒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各該被告每次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數額狀況,及被告等均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之任何損失分文,亦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任何減輕;並酌以被告等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李靜芝、陳帆軒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為各該使用該等偽造文書之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該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各該投資公司、個人之印文,既已隨同各該文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固然屬各該使用該等偽造工作證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5人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5人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㈢犯罪所得:
①被告蔡榮中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且已經被告蔡榮中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李靜芝於警詢中供稱:車資通常是我花費多少,跟「家
偉」和「明文」講後,他們會要我從跟客戶收取的款項內抽取,一次大概抽2,000至3,000元,不是每次都給,他們會看我當天行程還有我用的交通工具等語(見偵9360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李靜芝每次前往收取款項,均應能獲得至少2,000元相當於報酬之交通費用,而被告本案中7次前往收取款項,故本院認被告李靜芝於本案中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 x 7 = 14,000),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帆軒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我1月3日工
作完畢後,對方有匯錢給我,共匯14,000元等語(偵9360號卷第45頁);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其於偵訊中供稱:就1月6日這單,一單2,000元報酬等語(偵18876號卷第146頁),是本案被告陳帆軒所有犯罪所得共計16,000元,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高琨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審理中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⑤被告邱孟珊部分,卷內亦無被告邱孟珊實際有取得報酬之相
關證據,故認本案被告邱孟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工作證 1 數位部數位經理「李靜芝」之工作證 2 數位部數位經理「陳帆軒」之工作證 3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李靜芝」之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 (113年12月20日) 「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標準設立日期」欄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 (114年1月3日) 「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標準設立日期」欄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 3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 (113年12月16日) 「收款單位印鑑」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負責人」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進揚」印文各1枚 4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 (113年12月17日) 「收款單位印鑑」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負責人」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進揚」印文各1枚 5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 (113年12月18日) 「收款單位印鑑」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負責人」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進揚」印文各1枚 6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 (113年12月23日) 「收款單位印鑑」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負責人」欄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進揚」印文各1枚 7 收款憑證單據 (113年12月31日) 「代表人」欄 「陳永記」之印文1枚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收款憑證單據 (114年1月7日) 「代表人」欄 「陳永記」之印文1枚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資專用帳戶 (114年1月6日) 「公司名稱」欄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法人章」欄 「張淑滿」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位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 「立契約人」欄 「張淑滿」印文1枚 第1頁及第2頁中間處 「劉紹樑」印文2枚 「甲方代表」欄位後方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滿」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3年12月16日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店 40萬元 2 113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區民活動中心 140萬元 3 113年12月18日10時26分許 全家超商○○○店 100萬元 4 113年12月23日9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地址詳卷)告訴人羅湘玲住處 30萬元
附表四:李靜芝之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四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五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犯罪事實六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陳帆軒之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陳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八 陳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