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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就滕佳鎮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滕佳鎮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