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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品源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黃宗祥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陳駿為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被 告 鍾亞晉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品源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宗祥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駿為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鍾亞晉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宗祥與許晟惟因債務問題而衍生糾紛,詎黃宗祥因此心生不滿,與潘品源、鍾亞晉、陳駿為、廖羿帆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九勾玉」、「(笑臉符號)」、「(墨鏡笑臉符號)」、「歐薩斯」、「Z」、「逸」等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由廖羿帆以微信暱稱「昡陽」邀請黃宗祥(微信暱稱「道明」)、潘品源(微信暱稱「Max」)、鍾亞晉(微信暱稱「Aan」)、陳駿為(微信暱稱「為」)及微信暱稱「九勾玉」、「(笑臉符號)」、「(墨鏡笑臉符號)」、「歐薩斯」、「Z」等人,加入名為「KK園區」之微信群組且謀議既定。復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至晚上9時46分許,由鍾亞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豐田汽車),廖奕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一同前往許晟惟日常出入之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巷0弄一帶,尋找許晟惟之人、車,確定許晟惟之行蹤後。於翌日即114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由鍾亞晉駕駛黑色豐田汽車搭載黃宗祥、潘品源及陳駿為;廖奕帆則駕駛白色賓士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至上午7時33分許間,自新北市永和區行經永福橋後抵達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巷0弄附近尋找許晟惟,嗣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渠等見許晟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巷,旋由鍾亞晉駕駛黑色豐田汽車(其上搭載陳駿為、黃宗祥及潘品源)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衝撞許晟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廖羿帆則駕駛白色賓士汽車(其上搭載前述3名男子),自臺北市文山區○○街00巷轉入○○路0段000巷,從後方圍堵許晟惟。待許晟惟人車倒地後,旋由黃宗祥、潘品源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下車、陳駿為持辣椒水,鍾亞晉則站在上開黑色豐田汽車駕駛座旁,以上開方式包圍許晟惟。詎黃宗祥、潘品源、陳駿為、鍾亞晉均可預見西瓜刀及開山刀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刃甚為鋒利,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以近距離朝人體之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許晟惟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宗祥持西瓜刀、潘品源持開山刀,接續揮砍許晟惟之四肢、軀幹、陳駿為則持辣椒水噴灑許晟惟,致許晟惟因而受有左肩臂、左腹股溝、左大腿、左小腿、左膝蓋、左小腿及右肩多處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及左肩多處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鍾亞晉旋即駕駛上開黑色豐田汽車搭載陳駿為、黃宗祥及潘品源逃離現場。而許晟惟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後鍾亞晉、黃宗祥、潘品源、陳駿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盛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等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晟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品源、黃宗祥、陳駿為、鍾亞晉(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1、62、69、70、79、80、87、88、235至237、257至259、271至273、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晟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7619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4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現場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指認照片、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覽表、黑色豐田及白色賓士車牌辨識系統紀錄4紙、微信群組「KK園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0張、115年1月9日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7619卷第97至102、137至179、191至203、231至237、345、437至476、485至524、531至572、595至61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㈠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鍾亞晉駕駛

上開黑色豐田汽車(其上搭載被告黃宗祥、潘品源、陳駿為)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被告黃宗祥、潘品源旋即下車,並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揮砍許晟惟之四肢,被告陳駿為則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被告4人分別委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鍾亞晉部分:被告鍾亞晉不認識告訴人,且於本案案發

前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往來或糾紛,案發當天僅係陪同被告黃宗祥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當時為防止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被告鍾亞晉才會開車衝撞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摔倒,倘被告鍾亞晉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大可開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並且駕車直接或來回輾壓告訴人。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位於手腳部位,且多為劃傷肌肉組織傷口,若被告鍾亞晉等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應以刀械劈砍或穿刺等方式,直接揮砍告訴人之頸部、腹部等要害部分,足徵被告鍾亞晉等人並無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云云。

⒉被告黃宗祥部分:被告黃宗祥已經明確向鈞院陳明本件僅係

要教訓告訴人,絕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意圖。觀諸告訴人之傷勢,雖然告訴人有提出上開傷勢之照片,然而上開照片均係告訴人之友人所拍攝,而且拍攝當時傷口均尚未縫合,也沒有流血,表示急診當時醫護人員並不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所以才讓告訴人之友人拍攝傷口畫面,並未急於縫合傷口。且告訴人之傷口並無流血,顯示告訴人之傷口雖然明顯卻沒有傷及血管,所以沒有嚴重出血,甚至有時間可以讓告訴人之友人拍攝照片。再觀之告訴人至法院作證時,其步行之機能沒有喪失或重大減損,足證告訴人之傷勢沒有傷及神經,並無造成身體機能之喪失及減損。再由被告黃宗祥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4人並無重傷害之意圖;又觀諸被告黃宗祥下手部位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黃宗祥下手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四肢,並非頭部或主要身體軀幹部位。再者,以被告黃宗祥等人之人數優勢、告訴人遭車輛撞擊倒地及案發經過告訴人被壓制之狀況,被告黃宗祥等人如有意圖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則本件勢必會發生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結果發生,然告訴人並沒有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黃宗样等人並沒有重傷害之意圖云云。

⒊被告潘品源部分:本案被告4人均供稱其等僅係為教訓告訴人

而為本案犯行,絕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核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在手、腳等情相符。另參以告訴人於115年1月2日到庭證稱:被告等人一開始下手就是朝告訴人手腳砍,每人砍約2-3刀,且自行停止即離開現場等語,足證被告潘品源等人僅是單純傷害告訴人,絕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業經具狀撤回告訴,則就傷害部分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⒋被告陳駿為部分:被告陳駿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陳

駿為在案發現場僅有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手段尚屬輕微,足見被告陳駿為顯無殺人之動機或犯意,其犯意聯絡僅及於傷害。卷内並無任何被告陳駿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事前謀議殺害告訴人之證據資料,且共同被告黃宗祥、潘品源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均屬四肢,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得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製作筆錄,益徵告訴人並無生命危險。再者,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身體器官或生理機能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足見被告陳駿為之行為除上開妨害秩序罪以外,僅該當傷害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罪。縱使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嗣後被評價為重傷害或殺人,亦無礙被告陳駿為僅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而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因而並未該當重傷害或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鍾亞晉駕駛上開黑色豐田汽車

(其上搭載被告黃宗祥、潘品源、陳駿為)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旋由黃宗祥、潘品源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下車、陳駿為持辣椒水,鍾亞晉則站在上開黑色豐田汽車駕駛座旁,以上開方式包圍告訴人。其後被告黃宗祥、潘品源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揮砍告訴人之四肢部位,被告陳駿為則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臂、左腹股溝、左大腿、左小腿、左膝蓋、左小腿及右肩多處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旋由鍾亞晉駕駛上開黑色豐田汽車搭載陳駿為、黃宗祥及潘品源逃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偵27619卷207至210、213至216、219至222、225至228、429至432、477至481、525至529、587至

593、615至617、631至633、647至651、663至667、681至682頁、本院卷一第61至66、69至74、79至84、87至92、235至

246、257至268、271至283、287至298頁、本院卷二第69至8

9、21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晟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7619卷第239至2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7月23日診字第1140030337號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被告4人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114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現場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指認照片等、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覽表、黑色豐田及白色賓士車牌辨識系統紀錄4紙、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8月15日診字第1140033764號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0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9494號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等附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10806號函暨許晟惟之就診病歷影本共18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2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11314號函暨許晟惟影像光碟乙份、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7619卷第75至85、87、89至103、137至156、157至161、163至166、167至170、171至179、191至195、197至198、199至203、231至237、243至249、345、437至476、485至52

4、531至572、595至P598、本院卷一第217至223、325、333至346、405至431頁、本院卷二第51至63、205至20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西瓜刀、開山刀、辣椒水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4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

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1 耳或2 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被告4人攻擊被告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①檔案:CJIB8434.MOV勘驗結果:一台黑色車輛出現在螢幕上停等路邊。②檔案:DJWT1450.MP4勘驗結果:時間11:48:08: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出現在螢幕上,跑向螢幕左下方(黑衣男子即被告陳駿為)。時間11:48:14:黑色車輛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輛駕駛車門打開後,車輛右後方乘客持西瓜刀下車(即被告黃宗祥),衝往告訴人被撞擊之機車處,副駕駛座之男子持開山刀下車(即被告潘品源),衝往告訴人被撞擊之機車處,駕駛座之男子(即被告鍾亞晉)下車後即站在車門旁邊守候。時間11:48:

20:被告陳駿為自黑色車輛左後方繞過車輛,衝到黑色車輛左前方至告訴人被撞擊之機車處。時間11:48:28:被告潘品源、陳駿為、黃宗祥陸續返回車上,被告鍾亞晉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③檔案:SHFD2238.MP4勘驗結果:時間11:4

8:08:被告陳駿為出現在畫面中。時間11:48:13:黑色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告陳駿為即衝向告訴人被撞擊之處,被告黃宗祥持西瓜刀、潘品源持開山刀下車衝往告訴人被撞擊之機車處,被告鍾亞晉站在車門旁邊。時間

11:48:30:被告黃宗祥、潘品源、陳駿為上車,被告鍾亞晉旋即開車駛離現場。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停留在遭撞擊之地點。④檔案:TOFB5568.MP4勘驗結果:時間11:48:15:黑色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被告潘品源持開山刀下車,被告陳駿為及被告黃宗祥在黑色車輛之左側,被告黃宗祥及被告潘品源持刀械朝告訴人之手腳處揮砍數刀。時間11:48:

29:畫面上顯示被告4人跑回車上,黑色車輛即駛離現場。時間11:48:36: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告訴人及機車呈現傾斜狀態,靠在路邊車輛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7619卷第157至161、197、198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先被對方用機車撞倒,我被夾在兩台車之間,我沒辦法反抗。砍我的人一共有4個,他們拿開山刀、西瓜刀,還有辣椒水。他們一下車就往我的手腳砍,平均一個人大概砍個2刀到3刀左右,但是對於具體動手的人我沒有印象,因為那時只有一瞬間畫面而已。他們在砍的時候沒有講話,就直接往我的手腳砍,他們砍完後就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依證人許晟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被告鍾亞晉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倒後,被告4人旋即下車,分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辣椒水攻擊並包圍告訴人,告訴人在上開情形下,其單獨面對被告4人,縱有可反擊之工具亦顯處於劣勢,是告訴人遭被告4人持續包圍、攻擊,難有反擊或抵抗能力,則被告4人當時既近距離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等器械處於告訴人身體附近,其等可輕易攻擊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倘被告4人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本可趁告訴人難以抵抗之際,以西瓜刀、開山刀等利刃,猛然朝告訴人身體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猛烈攻擊,或另以其它兇殘手法以遂其犯意,再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在四肢或軀幹非要害部位,亦未有人持刀砍斷告訴人手、腳,造成大量失血之情事,且被告黃宗祥、潘品源持上開刀械向告訴人揮砍2、3刀後隨即上車離開現場,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衡酌當時情狀,被告4人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豈有自行停手離去而不持續追擊之理,足見被告4人辯稱其等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等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即遽認其等有殺人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4人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⑶被告黃宗祥、潘品源所持之上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為:①被告黃宗祥所使用之西瓜刀:全長48公分(含刀柄),刀柄10公分,刀刃38公分;刀刃寬度5 公分,單面開刃,刀口銳利,刀刃鋒利,刀柄為木頭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②被告潘品源所使用之開山刀:全長49公分(含刀柄),刀柄12公分,刀刃37公分,刀刃最寬部份9 公分,單面開刃,刀口銳利,刀刃鋒利,刀柄為防滑塑膠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足認其等犯案所持之上開西瓜刀、開山刀,顯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性之兇器無誤。又肢體職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而上開西瓜刀、開山刀之刀刃甚為鋒利,如眾人以所持上開刀械揮砍人體重要部位,足以造成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可知悉並辨識下手之後果,其等先由被告鍾亞晉駕駛上開黑色豐田汽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旋由被告黃宗祥、潘品源分持上開刀械、陳駿為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鍾亞晉則站在上開黑色豐田汽車駕駛座旁,以上開方式包圍告訴人,以利被告黃宗祥、潘品源共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四肢、軀幹等身體部位,且下手力道之大,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臂、左腹股溝、左大腿、左小腿、左膝蓋、左小腿及右肩多處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此一嚴重程度足生減損告訴人之肢體活動機能,倖經急救後始免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其等主觀上對上情有所預見。再參以其等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陳駿為、鍾亞晉縱未持上開刀械攻擊告訴人,然其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包圍告訴人時與持上開刀械之被告黃宗祥、潘品源距離甚近,上開刀械均屬外觀目視標的鮮明、醒目之物,被告陳駿為、鍾亞晉均能清楚看見被告黃宗祥、潘品源分持上開刀械攻擊告訴人,且均知悉其等顯然具有人數優勢,參以被告陳駿為、鍾亞晉亦無未出面阻止,以防止事態擴大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陳駿為、鍾亞晉主觀上均能預見告訴人很有可能會在本次攻擊過程中,遭被告黃宗祥、潘品源持上開刀械砍成重傷,猶決意與被告黃宗祥、潘品源一同攻擊並包圍告訴人,足見被告4人均已認縱告訴人因其等砍傷行為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等之本意,是被告4人主觀上顯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自不能僅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無何深仇大恨,或有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認被告4人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益徵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4人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委不足採。且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4人就共同攻擊告訴人存有犯意聯絡,且透過與共同被告之相互利用及行為分擔,遂行加害於告訴人,即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⒊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4人以其等所持之上開刀械揮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復原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14年7月23日來院急診並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多條肌腱修補縫合手術,並以副木固定,7月29日出院後僅兩次回診,8月8日傷口追蹤、8月15日拆線,病人覺得左小腿比較沒力,後續病人未再回診,醫師無法判斷其恢復情形及是否符合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0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94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依卷存之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乙情,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4人於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4人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並給予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70、190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於密接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足認各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分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被告4人所攜帶之兇器之危險性,並實際用以攻擊告訴人,且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4人所為妨害秩序罪部分加重其刑。惟被告4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被告4人已著手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必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始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lO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匿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被告4人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萬盛派出所員警林椿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佐尤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204頁),依其等證詞可知員警在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雖足以特定本件涉案人數,惟迨至被告4人自行至萬盛派出所告知其等涉案情事之前,均尚未能得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足認被告4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等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持器械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其等雖就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然既已供述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4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刑部分遞減之。

㈧被告潘品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潘品源已深感懊悔,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品源僅因被告黃宗祥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持上開刀械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潘品源公然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刀械攻擊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被告黃宗祥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夥同被告鍾亞晉、潘品源、陳駿為公然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暴之行為,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其等行為亦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黃宗祥、潘品源持上開刀械揮砍告訴人,被告陳駿為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被告鍾亞晉負責開車衝撞告訴人,其等以眾擊寡,手段兇殘,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之手段及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等僅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否認有重傷害犯意,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4人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西瓜刀1把、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分別為被告黃宗祥、潘品源、陳駿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駿為、鍾亞晉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2 開山刀 1把 3 辣椒水(60ml) 1瓶 4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SE行動電話(紅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