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指定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指定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夏承哲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OGUCHI HARUHIRO、FUKAMACHI DOKAN、OKU MASAKAZU、OSHIMAMASATO、夏承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下稱野口晴寬
)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野口晴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野口晴寬僅有請求解除受授物件之限制,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因認無禁止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下稱深町道寬)
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深町道寬已坦承相關犯行,被告深町道寬自陳與同案被告奧昌和、大島雅人及臺灣人均不認識、亦無聯繫方式,是被告深町道寬無勾串共犯之虞;如認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深町道寬與其妻子書信來往聯繫等語。
㈢被告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下稱大島雅人)及
其辯護人部分被告大島雅人否認犯行,就卷內資料即共同被告奧昌和、野口晴寬之證詞,難認被告大島雅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大島雅人為日本國籍,在臺並無朋友協助逃亡,應得以限制出境之方式確保無逃亡可能,而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供述均已在案,應無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大島雅人為日本國民,本件犯罪係於臺灣境內發生,請求准予被告大島雅人透過日本在台交流協會與其在日本之父親通信可能等語。
㈣被告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下稱奧昌和)及其辯
護人部分被告奧昌和已坦承犯行,對於延長羈押等強制處分沒有意見,惟請求准予向日本在臺交流協會通信,以獲取所內相關資金等語。
㈤被告夏承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夏承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均坦認相關犯行,被告夏承哲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手機亦遭扣押在案,應認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認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取代羈押處分;如認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解除被告夏承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給予被告夏承哲與家人見面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經訊問後,被告野口晴寬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深町道寬、奧昌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夏承哲坦承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被告大島雅人否認犯行,惟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5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均為日本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於日本亦有親友,且觀諸此前入境臺灣紀錄,停留時間均短,而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足見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有跨國移動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深町道寬業已刪除其與共犯野口晴寬之通訊紀錄,有滅證事實,且本案臺日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執行失敗後,尚有臺籍、日籍共犯在逃,本案自偵查中即有多名未查獲之共犯以通訊軟體彼此聯繫、確認是否遭檢警查獲等情,有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此外,被告大島雅人、施秉宏復否認犯行,猶待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其等證述為本案犯罪事實、犯罪分工等重要事項之佐證與補強,再佐以被告等人歷次供述、共同被告間所述與卷內通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與其他共犯謀議、行為分擔等節未盡相符,確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被告大島雅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奧昌和作證,就被告施秉宏所涉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夏承哲、秦忠駿2人作證,而其等歷次供述未盡一致,被告奧昌和與大島雅人復為朋友關係,顯有相互迴護之情,故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稱無串證可能、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並不足採。
㈢再衡諸被告5人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
定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5人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於將來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甚或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仍均具相當可能,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爰斟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危害,衡以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5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5人逃亡、滅證、勾串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0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五、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然被告5人於本案仍具有羈押禁見、受授物件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此外,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解除受授物件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