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被 告 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指定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夏承哲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1、20006、200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149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承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夏承哲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OGUCHI HARUHIRO、FUKAMACHI DOKAN、OKU MASAKAZU、OSHIMAMASATO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下稱野口晴寬
)、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下稱深町道寬)、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下稱奧昌和)、OSHI
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下稱大島雅人)、夏承哲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4年9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0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1月14日、同年月20日、24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2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查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同年
月15日分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均應予延長羈押,被告夏承哲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參酌被告5人之供述,且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5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夏承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⒉衡以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下合稱
被告野口晴寬等4人)均為日本籍,在臺無固定居所,且觀諸此前入境臺灣紀錄,停留時間均短,而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足見被告野口晴寬等4人均有跨國移動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5人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⒊本院審酌被告夏承哲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案業於114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2日宣判,而被告夏承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指認相關共犯,且有固定住居所,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能提出之保證金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夏承哲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夏承哲於繳納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為便於被告夏承哲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強制處分。如被告夏承哲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夏承哲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就被告野口晴寬等4人部分,本院考量其等固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野口晴寬等4人均為日本籍,在臺無固定居所,先前已有企圖出境之逃亡情形,且偵查中即有尚未查獲之日籍共犯與臺籍共犯以通訊軟體彼此聯繫、確認是否遭檢警查獲等情,故其等逃亡以迴避審判、執行仍具相當可能,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野口晴寬等4人逃亡之風險。而其等所犯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野口晴寬等4人均應自115年2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於審判程序中,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證人徐珮妮到庭為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並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將來縱有勾串共犯之舉影響亦非鉅,本院認尚無繼續對被告野口晴寬等4人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應予解除。
㈢至被告大島雅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大島雅人犯罪嫌疑難謂
重大,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依法撤銷羈押等語。然被告大島雅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業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大島雅人辯護人本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