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被 告 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指定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夏承哲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被 告 秦忠駿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秉宏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1、20006、200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OGUCHI HARUHIR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FUKAMACHI DOK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OKU MASAKAZ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圓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OSHIMA MASAT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圓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夏承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秦忠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七、施秉宏無罪。

八、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7至9,及附表五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及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NOGUCHI HARUHIRO(中文名:野口晴寬,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太公望」,下稱野口晴寬)、FUKAMACHI DOKAN(中文名:深町道寬,微信暱稱「みちろべい」,下稱深町道寬)、OKU MASAKAZU(中文名:奧昌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奧」,下稱奧昌和)、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LINE暱稱「長老」,下稱大島雅人)、秦忠駿、夏承哲(微信暱稱「承邦」)、陳志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野口晴寬、陳志翔為圖謀自臺灣私運大量毒品至日本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之某日,共同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毒組織)。由野口晴寬邀集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陳志翔邀集夏承哲加入渠等發起之本案運毒組織,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野口晴寬、陳志翔發起組織後不詳之某日,加入本案運毒組織。犯罪模式係由野口晴寬與陳志翔對接,陳志翔負責掌控毒品來源,並指示夏承哲提供微信暱稱「承邦」帳號供其與野口晴寬聯繫;野口晴寬則負責提供資金,指示深町道寬採買用於夾藏毒品之料理包(俗稱「菜底」),以此方式掩飾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之非法行為,奧昌和、大島雅人則負責夾藏毒品私運出境;確認毒品運輸模式後,陳志翔再指示夏承哲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運輸、交付毒品與野口晴寬並收受對價。

二、謀議既定,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秦忠駿不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與野口晴寬、陳志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其中奧昌和、大島雅人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詳後述),夏承哲、秦忠駿、陳志翔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野口晴寬於113年9月、12月間,先行來臺與陳志翔、夏承哲

洽談共同運輸相關事宜,並將封裝「菜底」之工具(未扣案)交付夏承哲藏放;其後,復於114年3月3日,由野口晴寬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對價,與我國境內之陳志翔、夏承哲達成協議自臺灣將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斤,下稱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出口至日本。

㈡確認毒品交易細節後,野口晴寬便為深町道寬、奧昌和、大

島雅人訂購飯店及機票,並在來臺前交付日圓10萬元予深町道寬供其採買「菜底」使用,另各給付奧昌和、大島雅人約日圓10萬元作為零用金,指示深町道寬於114年3月3日入境臺灣,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互舍酒店,再指示奧昌和、大島雅人於114年3月6日入境臺灣,入住其所安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君品酒店;野口晴寬則自行於114年3月4日入境臺灣,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天津大酒店608室。野口晴寬另指示深町道寬於入境臺灣後,負責採買「菜底」即頂級魚翅粥料理包、佛跳牆料理包等運輸毒品用具。

㈢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入境後,另由陳志翔指示夏承哲拿取毒

品及交易,夏承哲便帶同秦忠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5日16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榮民總醫院旁停車場取得本案毒品後起運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復依陳志翔指示駕車至臺東太麻里火車站接野口晴寬、深町道寬一同前往址設臺東縣○○里鄉0號之山海川烤雞城餐廳(下稱山海川烤雞城),於同日20時許,在山海川烤雞城將本案毒品交付與野口晴寬、深町道寬,深町道寬復將現金110萬元交付夏承哲、秦忠駿;於同日21時許,秦忠駿先將深町道寬帶回深町道寬當日下榻、址設臺東縣○○里鄉000○0號之金讚溫泉飯店後,返回山海川烤雞城,其後,深町道寬便自行在金讚溫泉飯店將「菜底」料理包拆封,混入本案毒品後以封裝工具再行封緘(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復於同日22時許,夏承哲再指示秦忠駿將上開毒品價金轉交依陳志翔指示前來山海川烤雞城、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施秉宏(詳後述乙、無罪部分),由施秉宏轉交陳志翔以支付價金與本案毒品來源。

㈣翌(6)日,夏承哲單獨駕車搭載野口晴寬、深町道寬至太麻里火車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東火車站」,爰逕予更正如前),由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共同將放入行李箱內之本案毒品貨物,自臺東運輸返回臺北即野口晴寬入住之天津大酒店608室;再由野口晴寬於114年3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天津大酒店將本案毒品貨物交付奧昌和、大島雅人,由奧昌和、大島雅人將本案毒品貨物帶回其等入住之君品酒店後,將其藏放在行李箱中;嗣奧昌和、大島雅人於114年3月8日6時至7時許,自君品酒店運輸本案毒品貨物至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220號班機前往東京羽田國際機場,經警會同內政部移民署檢查奧昌和、大島雅人隨身行李,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當場在其等行李箱內查獲本案毒品貨物,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奧昌和、大島雅人因而未及通關上機將本案毒品貨物私運出口而未遂。

三、另員警先於114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野口晴寬、深町道寬、不知情之深町奈織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等行李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復於114年5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夏承哲、施秉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認定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對被告自身而言不在排除之列,另援為上開被告5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以下均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開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

哲、秦忠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①野口晴寬部分:見聲羈120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81至84頁,偵10631卷二第23至32、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8、425至445頁,本院卷五第168、381至383、386頁;②深町道寬部分:聲羈120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09頁,本院卷三第123、342至343頁,本院卷五第383頁;③奧昌和部分:聲羈120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13頁,本院卷五第383至384頁;④夏承哲部分:偵20007卷第219至223頁,聲羈274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86頁,本院卷三第103至108頁,本院卷五第385至388頁;⑤秦忠駿部分:偵20006卷第11至13、15至33、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證人即翻譯林伊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07卷第189至19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蒐證照片:

①113年9月12日夏承哲接待野口晴寬等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007卷第61至62頁)。

②114年3月5日前往屏東取得毒品、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10631卷二第49、89至90、151至159頁、偵20007卷第63至64、71至79、137至139頁)。

③114年3月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631卷二第40至41頁、偵10631卷一第139至151頁)。

④114年3月8日松山機場蒐證照片(見偵20006卷第5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4301401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6頁)。

⑥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三第452至455、469至516頁)。

⑵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相關證據:

①野口晴寬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10631卷二第39頁)。

②野口晴寬與暱稱「奧」、「長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631卷二第42至43頁)。

③野口晴寬與暱稱「承邦」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10631卷二第45、47頁、偵20007卷第67至70、331至334頁)。

④野口晴寬與暱稱「みちろべい」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631卷二第46、81至82頁)。

⑤野口晴寬與暱稱「サ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631卷二第47頁)。

⑥深町道寬扣案手機微信帳號「みちろべい」及相簿內容翻拍照

片(見偵10631卷二第81、87至88頁)。⑦秦忠駿手機與夏承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

ger】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20006卷第79至129頁)。

⑧夏承哲扣案手機之手機資訊、帳號及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20007卷第51至53頁)。

⑨夏承哲與暱稱「SATORU」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007卷第54至55、337至340頁)。

⑩夏承哲與野口晴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007卷第56頁)。

⑪夏承哲與證人林伊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20007卷第203至205、213至216頁)⑶查獲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查獲之毒品照片(大島雅人部分,見偵10631卷一第234頁)。

②同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查獲之毒品照片(奧昌和部分,見偵10631卷一第278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631卷二第145、149頁)。

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野口晴寬於114年3月7日13時7分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31卷一第89至93頁)。

②深町道寬於114年3月7日13時25分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631卷一第19至23、27至30頁)。

③奧昌和於114年3月8日7時30分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0631卷一第265至269、273至276、263頁)。

④大島雅人於114年3月8日7時30分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0631卷一第221至225、229至232、219頁)。

⑤夏承哲於114年5月28日6時50分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007卷第83至87頁)。

⑸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4年3月8日偵查報告(見偵1063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②同單位114年5月29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65至468頁)。

③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影卷節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偵查報告及附件3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83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4307888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113年9月12日及114年3月5日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手機翻拍畫面等(見本院卷五第7至77頁)。

⑹入出境紀錄、旅客住宿登記相關資料:

①野口晴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天津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見偵10631卷一第113至115頁)。

②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

③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大島雅人、奧昌和、夏承哲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83頁)。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附表四編號2、6所示經查獲之

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後揭附表三編號2、6、附表四編號2、6「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5470號鑑定書、同單位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72159號鑑定書(見偵10631卷二第190至19

2、193至195頁)附卷足佐。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認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深町道寬於偵查中供述:那天我身體不舒

服,陪我回去的台灣人就說他幫我分裝,我有把調理包打開,對方沒有全部幫我裝完,我有把他弄好的東西放在免稅店的袋子,然後貼上膠帶等語(見偵10631卷二第104頁),因認秦忠駿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分工涉有協助分裝「菜底」云云。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準此,證人即共犯深町道寬就秦忠駿是否在臺東金讚溫泉飯店,與其共同將「菜底」料理包拆封,混入本案毒品再行封緘乙節,除前開證述外,尚需適格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始足採信。稽諸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從補強深町道寬此部分供述,且深町道寬於本院審理中復猶改稱係本人自行將毒品裝在料理包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3頁),不能充分保障前偵查中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無從遽為對秦忠駿不利之認定。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秦忠駿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分工等情,爰由本院修正認定犯罪事實如前,附此敘明。

㈡大島雅人部分

訊據大島雅人固坦承其與奧昌和於114年3月6日入境臺灣,並入住於君品酒店,且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與奧昌和共同在天津大酒店自野口晴寬處收受本案毒品貨物後,放置在行李箱中,於同年月8日上午自君品酒店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擬予出境等節,就起訴及併辦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認為野口晴寬給我的是單純的伴手禮,對於伴手禮裡面藏有毒品並不知情,我113年12月5日及114年3月6日來臺灣都是奧昌和約我來觀光的,我在日本沒有跟野口晴寬特別約,但我知道我們在臺灣期間有重疊,有時間就一起約吃飯,2次來臺行程都是奧昌和安排、機票住宿都是奧昌和處理等語;大島雅人之辯護人則以:大島雅人是在公眾通行且有監視器之飯店大廳收受野口晴寬之調理包,並將調理包與其自身所購買之物品共同放置於托運行李,而非其所得隨時處置之手提行李中,且在遭員警攔檢時自願開啟行李箱接受搜索,所為與知悉調理包內藏有毒品有違,此部分亦與奧昌和、野口晴寬所稱大島雅人不知情相符。而大島雅人雖來臺2次,然前次費用事後有支付予奧昌和,且該次雖曾替野口晴寬攜帶伴手禮回日本,惟並無違法情事發生,故大島雅人主觀上不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直接暨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⒈大島雅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野口晴寬、深町道寬、

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卷證頁碼均同前貳、一、㈠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野口晴寬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與暱稱「奧」、「長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大島雅人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入出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5470號鑑定書、同單位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7215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卷證頁碼均同前貳、一、㈠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大島雅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大島雅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部分:

①大島雅人非初次以觀光名義來臺為野口晴寬攜帶物品回

國後交還,前後2次僅相隔3月,且受有無須負擔旅費之利益:

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4年3月8日偵

查報告及野口晴寬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0631卷一第153至163頁,本院卷四第275至281頁),可見於本案前之113年12月間,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及大島雅人亦於同時間入境來臺,且大島雅人自承野口晴寬斯時也曾在臺北內湖昇恆昌免稅店前,同時將東西交給伊與奧昌和帶回日本,並請2人將物品交還等語(見偵10631卷一第211至215頁),核與奧昌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確實於113年12月間,同樣自野口晴寬處收受物品,並為其攜回日本後交還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34至347頁),可徵大島雅人與奧昌和2人本案並非初次以來臺觀光名義,為野口晴寬協助帶回物品回國後交還,本案行為模式復與前次相同,且僅短短相隔3月,實難認合乎常情。

❷又參酌奧昌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12月5日

至7日該次來臺,是野口晴寬邀的,該次購買機票及住宿的錢雖由我支付沒錯,但事後野口晴寬有給我,所以我跟大島雅人間沒有借貸償還問題,而本次(即114年3月)來臺也係受野口晴寬邀約,並由野口晴寬協助訂機票及君品酒店之住宿,我沒有邀大島雅人一起來臺,應該是野口晴寬分別邀約我們2人,我跟大島雅人之間沒有提到這件事情,114年3月6日晚上我跟大島雅人一起與野口晴寬聚餐,席間野口晴寬說拿不動伴手禮,請我們替他帶回去,本次來臺野口晴寬在日本有給我們零用錢,大約日圓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至347頁),核與奧昌和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0631卷一第257至260、299至301頁),且與野口晴寬於114年3月2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機票是由我所購買,為了讓奧昌和、大島雅人來臺將毒品運輸回日本所買,我以請機票、飯店及日圓各10萬元(零用錢)代價讓他們跟我一起來臺灣,日圓在日本時就已經給他們了,但若有拿不動的土產,他們要協助我拿回去等語(見偵10631卷二第23至32頁,本院卷五第381至383頁),雙方陳述除細節如零用金額略有不同外,其餘部分互核一致,本院衡酌奧昌和、野口晴寬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奧昌和於本院係具結後為此證述,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再參諸奧昌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在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案件已經認罪,其並無為掩飾或推卸自己刑責而故意誣陷大島雅人之虞,是奧昌和、野口晴寬所述應屬可信。

②依奧昌和、野口晴寬所述及卷內客觀事證,足見野口晴

寬為本案計畫主導者,且為大島雅人訂購機票、住宿,大島雅人所辯不可採:

❶觀諸野口晴寬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及其與奧昌和、

大島雅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10631卷二第39、42至43頁),大島雅人與奧昌和分別於(按:應為114年)1月14日19時35分許、19時46分許傳送其等護照內頁予野口晴寬,而野口晴寬手機相簿內粉色便條紙上載明:「3/6 CI223 羽田7:55─松山10:55、CI220 松山9:00─羽田12:50」,即前開2人本次來臺班機與飛機起降時間,可見大島雅人與奧昌和確實將個人護照內頁翻攝予野口晴寬,野口晴寬安排後復將其等本次來臺行程記載於便條紙上,與奧昌和及野口晴寬所述由野口晴寬訂定本次機票、住宿,且係由野口晴寬邀約2人來臺等節相符,亦徵奧昌和、野口晴寬所述為真。準此,大島雅人辯稱其2次來臺均係由奧昌和邀約及訂定機票、住宿,行程均由奧昌和安排,與野口晴寬無涉,其係自行出資旅遊等語,與前開證人所述顯不一致,且與LINE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等客觀事證不符,大島雅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❷基此,大島雅人於本案已非初次以觀光名義來臺為野

口晴寬攜帶物品回國,又野口晴寬、奧昌和、大島雅人等人距前次(113年12月)來臺,僅1月有餘,復立即傳送護照資訊供野口晴寬規劃及購買第二次來臺機票行程,足見野口晴寬確為本案計畫主導者,大島雅人辯稱其來臺之事與野口晴寬無涉,委無可採。而其等前後2次來臺僅相隔短短3月,並均受有無須負擔旅費之利益,大島雅人為野口晴寬攜帶物品回國乙節,實與常情有悖。

③野口晴寬所交付之「伴手禮」大小非大、重量非重,顯無委託他人帶回轉交之必要:

衡以本院請奧昌和當庭就本案野口晴寬所交付之伴手禮即「菜底」料理包尺寸大小予以詳述,奧昌和以手比劃長約20公分、寬約23公分、厚約8公分之長方體,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4頁),並參酌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記載「魚翅料理包」、重量「320公克」(見偵10631卷一第229至232、273至276頁),足見本案料理包大小非大、重量亦非沉重,顯無託人代為攜帶回國之必要。再者,依野口晴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日本出入境旅客須知有提及旅客不要協助或是幫別人攜帶物品出境或入境,以免涉及不法物品走私,且其當時選擇不以郵寄方式寄回日本,係考量日本包裹檢查非常嚴格,其認為以旅客身分帶回,成功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2頁),足見日本機場有宣導不得協助他人攜帶物品出入境以免涉及走私,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不因大島雅人身為日本籍而得諉為不知。又本案料理包尺寸非巨,且若採購大量未能以個人托運行李帶回,衡諸常情,大可選擇郵寄回國即可,實無必要另行委託他人帶回,足見野口晴寬託大島雅人帶回日本後再予轉交,顯與常理未合。

④由上開奧昌和、野口晴寬所述,佐以野口晴寬等4人入出

境資料查詢結果、野口晴寬扣案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大島雅人本次及113年12月來臺,均係由野口晴寬所招待,且由野口晴寬出資訂定機票、住宿並提供日圓10萬元之零用金,大島雅人無須支付分文,來臺期間亦均短暫停留2日餘(按:前次為11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本案為114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前後二次來臺僅相隔短短3月,且均協助攜回顯無必要託人帶回、經機場宣導不宜代他人攜帶物品出入境之「伴手禮」,大島雅人辯稱對於運輸毒品之事均不知情,與事理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⑤大島雅人主觀上已足預見野口晴寬所託可能涉及不法,

仍為其攜帶,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

參酌大島雅人於偵查中供稱:野口晴寬準備了兩人份的特產,給我和奧昌和一人一份,12月的時候我回到日本就把東西交給奧昌和,這次沒有說要交給誰,應該是回到日本後才會說要給誰,前次也是相同模式,給我特產,回到日本又收回去,我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10631卷一第309至311頁),由大島雅人前開供述,足見大島雅人對於為他人攜帶物品出入境並非毫無懷疑,斟酌野口晴寬所述機場之旅客宣導,可徵大島雅人應有預見野口晴寬託其帶回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仍為其攜帶,其主觀上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是大島雅人確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無訛。⑵大島雅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查,大島雅人確有收受野口晴寬所委託之本案毒品貨物,並擬予協助其攜帶出境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運毒組織前於113年9月間即由野口晴寬所發起,並曾於113年12月間來臺測試運輸毒品過程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並於114年1月即向奧昌和、大島雅人索取護照資料,擬予進行本案運毒事宜,於聯繫臺籍共犯「承邦」確認毒品交易金額與數量後,即藉由上開分工實行之。大島雅人2次均與奧昌和接受野口晴寬招待來臺、受其所託攜帶物品回國,而過程中購買「菜底」、分裝毒品復由深町道寬負責,大島雅人、奧昌和僅須擔任人體包裹將毒品託運帶回,可見分工細膩,是大島雅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大島雅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大島雅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所述及前開事證可知,可徵本案係由野口晴寬、共犯陳志翔為運輸毒品發起本案運毒犯罪組織,由野口晴寬提供資金及負責掌控運輸流程,共犯陳志翔負責掌控毒品來源、指示夏承哲轉交毒品及收受價金,深町道寬負責採買「菜底」,並將本案毒品置入料理包,奧昌和、大島雅人負責將本案毒品貨物裝入行李箱內攜回日本,嗣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然使本案運毒組織從無到有,野口晴寬自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復提供資金來臺運輸、購買「菜底」、提供封裝工具等主持及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分擔本案運毒組織之前揭工作,所為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夏承哲、秦忠駿2人自屏東運輸至臺東,復由野口晴寬、深町道寬2人自臺東運輸至臺北,由奧昌和、大島雅人2人攜帶至機場擬予出境,其等運輸毒品之目的地雖為日本,然其等攜帶上開毒品自臺北住處出發前往臺北松山機場,上開毒品即已起運離開現場,上開被告6人所為運輸行為已屬既遂。又被告6人尚未將扣案毒品攜出國境即遭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㈡罪名:

⒈野口晴寬部分

核野口晴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⒉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部分

核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⒊夏承哲部分

核夏承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⒋秦忠駿部分

核秦忠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犯罪態樣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⑴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夏承哲、秦忠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本案運毒組織係由野口晴寬、共犯陳志翔共同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並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野口晴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⒉想像競合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運輸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⑵基此,野口晴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⑶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夏承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⑸秦忠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6人與共犯陳志翔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夏承哲、秦忠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陳志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秦忠駿部分

查,秦忠駿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夏承哲至屏東醫院外交接毒品,並從車窗看見對象為一戴眼鏡男子等語(見偵20006卷第29頁),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137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1頁),秦忠駿就本案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⑶野口晴寬部分

①又野口晴寬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自警方查獲野口晴

寬至查獲夏承哲間,約有2個月之空窗期,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檢警在野口晴寬遭查獲前,應僅有對夏承哲具主觀懷疑,而非具有客觀證據之重大嫌疑,故若無野口晴寬於警詢時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來源為夏承哲,檢警無從查獲共同正犯夏承哲,野口晴寬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②惟查,就夏承哲於何時經查獲(時序在野口晴寬供述前

或後)、與野口晴寬供述有無關聯,復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承辦檢察官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案卷,經檢察官函復:本案夏承哲非因野口晴寬之供述而查獲,亦無因野口晴寬之供述查獲溫少偉或其他毒品上手、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B1力知l14偵l0631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頁);承辦員警函復略以:野口晴寬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僅供稱至臺東觀光,並未供出夏承哲,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金讚溫泉飯店名片,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得悉野口晴寬、深町道寬與夏承哲、秦忠駿等人在山海川烤雞城進行毒品交易,而夏承哲之身分,自113年9月12日野口晴寬等人赴臺與夏承哲碰面之蒐證畫面可悉,高度涉案嫌疑則可由114年3月5日蒐證畫面可知,故警方於114年3月27日野口晴寬坦承上游為夏承哲前即取得其身分及犯罪事證,本案未因野口晴寬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4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6680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四第41至75頁)、同單位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7888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2日及114年3月5日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7至77頁)。

③基上,足見員警非因野口晴寬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夏承

哲,野口晴寬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夏承哲部分

夏承哲之辯護人雖主張:夏承哲於偵查程序中即指認上游陳志翔,應認夏承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28頁)。惟查,夏承哲固有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本案毒品上游陳志翔,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檢警依其供述查獲「陳志翔」,故夏承哲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秦忠駿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秦忠駿本案與夏承哲所販賣、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達2公斤,數量固非稀少,然審酌秦忠駿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5頁),且犯後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就其所犯詳實已告。參酌夏承哲供稱:我是聽從陳志翔之指令轉交毒品,然後順便收錢,我請秦忠駿出去送錢,我沒有承諾給秦忠駿報酬、只是叫他陪我而已;秦忠駿什麼都不知道,沒有幫忙分裝毒品,我們都很緊張,隔天秦忠駿就沒有出現等語(見偵20007卷第34至35、221頁),核與秦忠駿自承雖參與毒品交易,惟並未獲利,單純陪同夏承哲,因前一日涉及毒品,翌日就不與夏承哲聯絡等情相符(見偵20006卷第15至3

3、147至150頁),可知秦忠駿為本案販賣及運輸毒品犯行,參與時間未長、未與夏承哲事前共謀、未有任何獲利,以被告秦忠駿犯罪情狀、前揭犯後態度、本案查獲經過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秦忠駿所犯部分酌予減輕之。

⑵其餘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深町道寬之辯護人雖主張:考量被告犯後配合之態度,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見本院卷五第392頁);夏承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家庭經濟與照顧責任甚重,復有患有精神障礙之舅舅須由其分擔扶養義務,請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悔悟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28頁)。惟查,深町道寬、夏承哲等人於員警查獲時猶飾詞否認、避重就輕,未坦認犯行,雖嗣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自113年9月間即來臺聯繫,復於113年12月間由日本籍成員入境測試運毒所需花費時間及費用(見偵10631卷二第26頁),涉案程度甚深,其等違犯本案動機並無特殊之情。而奧昌和、野口晴寬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野口晴寬於查獲時亦未坦認,經本院羈押後始坦承所犯,奧昌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供述有所反覆,野口晴寬復為本案運毒組織之發起及主導者,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具高度可責性。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等猶鋌而走險違犯本件跨國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2公斤,數量非微,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查,依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4人之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觀之,可知上開被告4人經告知涉犯罪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按:夏承哲部分另有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業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上開被告4人於羈押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各別承認依指示購買「菜底」、拿取毒品、轉交毒品價金,暨野口晴寬前於113年9月間曾先行來臺與夏承哲等人會面等情,實已就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上開被告4人於偵查中並無對於上開併辦罪名自白之機會,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⑵本院審酌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既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查中亦坦認上開事實,足認上開被告4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㈥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5149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6人(下合稱被告6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出口,具有高度成癮性,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量達2公斤,夏承哲則與共犯陳志翔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實應嚴懲。

考量野口晴寬為向臺灣賣家即共犯陳志翔、夏承哲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並出資購買「菜底」、安排人力、訂定機票、住宿,為本案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夏承哲受共犯陳志翔指示為向國外買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於113年9月間即共同接待野口晴寬等人,其後並協助提供通訊軟體聯繫、向毒品來源取貨、運輸至臺東進行毒品交易,參與本案犯罪計畫甚深;而深町道寬自始即知本次運毒交易,並聽從指示購買「菜底」、分裝毒品而藏身於後;第一線擔任運送毒品行李之奧昌和、大島雅人,屬犯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秦忠駿受夏承哲邀約同行而偶然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並協助轉交毒品價金,事前未參與接待、共謀,其後即脫離上開人等,參與程度較夏承哲等人為輕,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另本案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夏承哲就所涉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於偵審中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⒈野口晴寬:

其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運毒犯罪分工,犯後態度尚可,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7至88頁),為初犯。另斟酌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仰賴放款收利息,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深町道寬: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9至90頁),為初犯。另斟酌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貨車為業、月收入約日圓3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奧昌和: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為初犯。另斟酌其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日圓3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大島雅人: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堪認係初犯。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日圓21萬元,無須扶養他人,惟協助照護女友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夏承哲: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傷害、加重妨害秩序之前案,未有毒品相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7至101頁),素行難謂良好,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斟酌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外婆、有精神障礙之舅舅及同居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9至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秦忠駿:

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詳實交代本案參與細節,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此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5頁),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另斟酌其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均為日本籍之外國人(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本院卷四第275至281頁,入出境查詢資料),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4人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且其等入境之目的即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之重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認其等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違禁物: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及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經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6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野口晴寬所有,係供野

口晴寬聯繫本案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野口晴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均為深町道寬所有,

且供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使用之物,業據深町道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2至34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物,為奧昌和所有

或持有,其中編號1、3至5、7、8所示物品,係用於夾藏本案毒品以規避查緝,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供奧昌和與野口晴寬聯繫所用,據奧昌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物,為大島雅人所

有或持有,其中編號1、3至5、7、8所示物品,係用於夾藏本案毒品以規避查緝,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供大島雅人與野口晴寬、奧昌和聯繫所用,據大島雅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1至45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為夏承哲所有,供夏承

哲、共犯陳志翔與野口晴寬聯繫本案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夏承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8至36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夏承哲固稱該手機殼內字條與夾鏈袋,因陳志翔將手機交付與伊時即存在,伊未見過字條內容,不清楚與本案有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然參酌上開扣案物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均為共犯陳志翔交與夏承哲用於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與上開手機視同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夏承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協助共犯陳志翔販賣及

運輸毒品共獲得6萬元,包含在土雞城吃飯的飯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6至387頁),此為共犯陳志翔所提供夏承哲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資金及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野口晴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日本各給付日圓10萬元與奧

昌和、大島雅人作為本次來臺零用金(見本院卷五第381頁),與奧昌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野口晴寬有在日本給予零用錢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46頁),且為大島雅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84至385頁),核屬奧昌和、大島雅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奧昌和、大島雅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野口晴寬雖亦有交付日圓10萬元與深町道寬,然該部分非零用金,而係購買本案犯罪工具「菜底」之費用,該日圓10萬元非屬深町道寬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秦忠駿雖與夏承哲一同拿取毒品、收受價金,共同販賣及

運輸第二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秦忠駿有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尚難認秦忠駿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夏承哲、秦忠駿販毒之價金110萬元,雖屬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上開款項,業由秦忠駿轉交與施秉宏,並由施秉宏交付與共犯陳志翔取走,夏承哲、秦忠駿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夏承哲、秦忠駿2人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秦忠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秦忠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加入本案運毒犯罪組織,由共犯陳志翔指示被告秦忠駿、夏承哲、施秉宏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運輸、交付毒品、收受對價,因認被告秦忠駿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參酌夏承哲於警、偵訊供稱:我是聽從共犯陳志翔指令轉交毒品,順便收錢,我請秦忠駿出去送錢,我沒有承諾給秦忠駿報酬、只是叫他陪我而已;秦忠駿什麼都不知道,我們都很緊張,隔天秦忠駿就沒有出現等語(見偵20007卷第34至35、221頁),可見秦忠駿僅有於114年3月5日當日參與陪同夏承哲拿取本案毒品,並協助轉交野口晴寬、深町道寬所交付之毒品價金與施秉宏,尚非長時間與本案運毒組織有所聯繫,亦無參與前開113年9月、12月間之洽談運輸事宜,且秦忠駿所聯繫者僅有「夏承哲」一人,與共犯陳志翔、施秉宏暨日本籍之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均不相識,此有秦忠駿扣案手機與夏承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其餘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聯繫對象並無秦忠駿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則依據秦忠駿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涉入程度、時間長短,其應僅是一時性地與本案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之意思,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秦忠駿確有參與本案運毒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難認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基上,公訴意旨對於秦忠駿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舉證,尚有未足,不能證明秦忠駿另構成前揭犯行,依法本應為秦忠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秉宏(下均稱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加入本案運毒犯罪組織,其與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及共犯陳志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與夏承哲、秦忠駿、共犯陳志翔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陳志翔指示秦忠駿、夏承哲、被告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運輸、交付毒品、收受對價,於114年3月3日,野口晴寬以110萬元為對價,與共犯陳志翔、夏承哲達成協議自臺灣將毛重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上述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出口至日本後,由夏承哲、秦忠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5日16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取得本案毒品起運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復於同日20時許,在山海川烤雞城將本案毒品交付與野口晴寬、深町道寬,深町道寬復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與夏承哲、秦忠駿,再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由其轉交共犯陳志翔以支付價金與本案毒品來源。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4年3月8日及同年5月29日偵查報告、蒐證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基地臺位置、夏承哲、秦忠駿及被告扣案手機擷圖、被告之妻徐珮妮與共犯陳志翔之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朋友翔哥即陳志翔將2樓轉租給我,實際上住在我住處1樓,因為陳志翔知道我有在跑白牌車,平常就會叫我幫他買東西。當天陳志翔打給我叫我下樓去找他,說要請我去一趟太麻里幫他拿東西,會給我算白牌車的錢600元。我當天到現場後,有1個原住民拿了1包白色袋子給我,我在車上、對方沒有上車,直接透過窗戶給我,他打開我才知道是現金,對方說是100萬元,我拿了就趕快回去,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問翔哥,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對價,我對本案都不知情、也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野口晴寬、深町道寬、奧昌和、大島雅人、夏承哲、秦忠駿等2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均與被告無涉,且秦忠駿、夏承哲2人亦供稱其等均與被告不相識。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有知情及參與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⒈證人夏承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志翔於114年3月5日

當日打FACETIME給我,他說日本人給錢的時候會有一臺車來收,然後把錢拿給他,錢的部分日本人是用一個布包起來給我,我有把布打開看到一疊一疊臺幣1,000元的現金,被告到的時候,陳志翔在FACETIME上說人到了,我就請秦忠駿把錢拿出去,我不知道秦忠駿交給誰,當時我沒有出去,我沒有特別請秦忠駿交代任何事、我也不清楚秦忠駿跟被告在外面有沒有交談。除本次與日本人接觸外,我還幫陳志翔接待過日本人2次,前2次接待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場,也沒有聽陳志翔講過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至297頁)。證人秦忠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夏承哲從日本人那裡收了錢,我從他們手機翻譯對話中有聽到大約是100多萬,後來夏承哲叫我轉交給外面車子型號K12的白色車子,夏承哲沒有跟我說他跟被告是何關係;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當天是第一次看到,我當時走到駕駛座車窗旁邊將整袋錢從車窗遞進去給被告,我跟對方說你是來拿錢的嗎,我忘記我當時是說拿錢還是拿東西,對方說對,我就交給他。我沒有跟對方說是多少錢、白色車子車主也沒有問,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數字,但是我確定我有講說「翔哥叫你來拿的嗎」,因為夏承哲視訊中有提到「翔哥」我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7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證人夏承哲、秦忠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依共犯陳志翔指示將毒品價金交付予駕車至山海川烤雞城之人,惟其等均不清楚對方是誰、預計將錢帶往何處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20007卷第25至38、219至223頁,偵20006卷第15至33、147至150頁),堪信為真。

⒉又依證人夏承哲、秦忠駿上開證述,可見證人秦忠駿曾向

被告告稱是否為翔哥派來收錢(抑或收取物品)之人,此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一名原住民黑黑、壯壯的人拿著不明物體蓋著白布給我,給我的時候掀開白布,我才看到是很多錢,都是新臺幣千元鈔票,他問我要不要清點,我說我不知道,就直接帶回去交給翔哥(見偵20007卷第121至128頁);有個原住民拿了1包白色袋子的東西給我,他打開我才知道是現金,他跟我說是100萬元,我拿了就趕快回去,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就趕快去找陳志翔把錢給他等語(見偵20007卷第233至235頁),大致相符。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車前往山海川烤雞城向秦忠駿收取100餘萬元之鉅款,並將該筆金錢全數轉交給共犯陳志翔,且自承收取後知悉其代共犯陳志翔跑腿至太麻里索取之物品為金錢,然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筆鉅款與毒品交易有關,其主觀上有無與夏承哲、秦忠駿、共犯陳志翔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容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舉被告及其妻徐珮妮與暱稱「翔」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認為被告應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共犯云云,並稱:本案出售毒品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現金,衡情共犯陳志翔為了避免黑吃黑,定將仔細挑選有特殊合作或信賴關係之人擔任為其收取現金之司機。此外,於被告經查獲時,被告太太第一時間即企圖與共犯陳志翔兒子聯絡,顯然被告平常受共犯陳志翔委託代為跑腿應有可疑之處,才會在警方查獲現場時,立即想與共犯陳志翔家人連絡,由此可認被告在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其代為跑腿所收取之物品有違法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0至391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配偶徐珮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老公施

秉宏之小吃店(即小上海)老闆跟陳志翔承租騎樓擺攤,當時我跟施秉宏在找房子,之後得知陳志翔有出租房屋,我們才搬過去住,我有幫陳志翔在夜市賣鳳爪,平常陳志翔會以白牌名義叫施秉宏去買東西、載貨、載鳳爪,在市區跑就是100元,市區以外就是2至300元。114年3月5日當天,施秉宏說他要去太麻里幫陳志翔拿東西,他原先叫我陪他去,但因為太晚了女兒要睡覺,我便要他自己去,約莫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施秉宏回來後跟我說他拿了很多錢,我問他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用,施秉宏說不知道,我再追問把錢給誰,他就說給陳志翔;施秉宏遭逮捕當天我之所以與陳志翔兒子聯絡,係因為陳志翔平常都會叫施秉宏去做事情,我在猜想是不是有發生什麼事,我才打給陳志翔他兒子,請他聯絡他爸爸說我老公被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7頁)。依證人徐珮妮上開所述,被告與其妻因故向陳志翔承租房屋,搬遷至陳志翔住處2樓,平素陳志翔會要求被告買東西、載貨,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之歷次供述(見偵20007卷第121至128、143至146、233至235、345至348頁,聲羈274卷第65至68頁),互核相符。

⑵另觀諸被告與「翔」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未接獲

共犯陳志翔來電後,傳訊息告知「哥我今天擺夜市 剛剛回家洗澡 沒接到你的電話」;於共犯陳志翔傳訊表示「怎不接、來帶駕」時,則回以「哥拍謝我昨天交完就回家睡著了」;另曾傳訊予共犯陳志翔:「哥那個桌遊的薪水你直接幫我扣掉房租 謝謝哥」、「哥我可以跟你先借一千嗎。我身上沒錢我怕我等等要看醫生 現在很不舒服下午起來在跟你拿」,共犯陳志翔則復以:「你下來拿」等語(見偵20007卷第349至354頁),可見被告與共犯陳志翔聯繫時確實有提及擺夜市、交完貨、扣除房租,共犯陳志翔亦曾主動傳訊要求被告「帶駕」(按:應為代駕之意),並於借款時由共犯陳志翔表示下樓拿取,是被告所辯其與配偶徐珮妮為共犯陳志翔在夜市擺攤、載貨,共犯陳志翔平素亦有叫車習慣,共犯陳志翔為其房東,其等同住一處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等情,並非子虛。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114年3月5日當日所收鉅款與毒品交易有關,而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⑶至證人徐珮妮與共犯陳志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固

可見共犯陳志翔傳送訊息詢問證人徐珮妮:「家附近還有車嗎注意一下」,經證人徐珮妮回覆:「白色Toyota、這台車一直繞來繞去」,共犯陳志翔再委請證人徐珮妮留意還有何車輛,而證人徐珮妮則向共犯陳志翔表示:「有事要講餒」、「不然我一直想」,共犯陳志翔則稱:「沒事」、「不會啦」等語(見偵20007卷第355至356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徐珮妮雖有為共犯陳志翔留意住處附近車輛,惟並不知悉原因,甚或主動詢問是否有事,且對話中亦有提及為其出貨等情,依證人徐珮妮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認被告對本案毒品有所知悉,而被告既與共犯陳志翔同住一處,經常性為共犯陳志翔叫車接送、代其收受物品、送貨,所收取計程車來回車資600元,亦未逾越常情。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前往收款時並未看見餐廳內之日本籍被告,秦忠駿交付款項時亦未提及毒品,僅向其確認是否受共犯陳志翔委託前來,其餘被告均與被告不相識,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遽推論被告事先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走私行為,而對於所收款項可能與毒品有關有何主觀犯意,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自秦忠駿手中收取本案毒品價金,並轉

交予共犯陳志翔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而被告既無前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野口晴寬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SAMSUNG GALAXY Z FOLD 6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0631卷一第93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野口晴寬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附表二:深町道寬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8手機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0631卷一第23頁)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深町道寬所有,供本案聯繫野口晴寬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IPad 1臺 ①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0631卷一第23頁) ②被告深町道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沒收。 3 調理包(粥) 4包 ①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0631卷一第23頁) ②被告深町道寬所有,與編號4所示之調理包外包裝盒同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調理包(粥)外包裝盒 4個 ①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0631卷一第23頁) ②被告深町道寬所有,供本案包裝毒品預備所用之物。 5 王子麵 7包 ①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0631卷一第23頁) ②被告深町道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沒收。 6 筆記本 2本 ①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0631卷一第23頁) ②被告深町道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三:被告奧昌和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裝有安非他命之佛跳牆即食包禮盒 3組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被告奧昌和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附表三編號1所示佛跳牆即食包禮盒內之安非他命 6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編號2-1至2-6共6包,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57.64公克(包裝總重約54.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檢驗,驗前淨重86.2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3.16公克(見偵10631卷二第193至194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編號1佛跳牆即食包禮盒內之包裝 6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被告奧昌和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編號1佛跳牆即食包禮盒內包裝毒品之保鮮膜 12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被告奧昌和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5 裝有安非他命之頂湯魚翅粥即食包禮盒(粉包) 2組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被告奧昌和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6 編號5頂湯魚翅粥即食包禮盒內之安非他命 2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編號6-1及6-2共2包,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12.80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4.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1檢驗,驗前淨重148.9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及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08公克(見偵10631卷二第193至194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7 編號5頂湯魚翅粥即食包禮盒之即食包包裝 2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被告奧昌和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編號5頂湯魚翅粥即食包禮盒內包裝毒品之保鮮膜 4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被告奧昌和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9 IPHONE 13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10631卷一第269頁)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奧昌和所有,供本案聯繫野口晴寬所用。附表四:大島雅人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裝有安非他命之佛跳牆即食包禮盒 3組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被告大島雅人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編號1佛跳牆即食包禮盒內之安非他命 6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編號2-1至2-6、6-1及6-2共8包,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067.91公克(包裝總重約74.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1檢驗,驗前淨重147.2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7.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6、6-1及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4.84公克(見偵10631卷二第190至191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編號1佛跳牆即食包禮盒內之包裝 6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被告大島雅人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編號1佛跳牆即食包禮盒內包裝毒品之保鮮膜 12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被告大島雅人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5 裝有安非他命之頂湯鮑魚粥即食包禮盒(黃色) 2組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被告大島雅人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6 編號5頂湯鮑魚粥即食包禮盒內之安非他命 2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鑑定結果同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0631卷二第190至191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7 編號5頂湯鮑魚粥即食包禮盒之即食包包裝 2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被告大島雅人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編號5頂湯鮑魚粥即食包禮盒內包裝毒品之保鮮膜 4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被告大島雅人所持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9 三星黑色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10631卷一第225頁)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大島雅人所有,供本案聯繫野口晴寬、奧昌和所用。附表五:夏承哲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SAMSUNG GALAXY A13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夏承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夏承哲所有,供本案聯繫共犯陳志翔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 OPPO A54 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夏承哲所有,供共犯陳志翔本案聯繫野口晴寬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OPPO A78 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夏承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沒收。 5 藍色OPPO手機(螢幕損壞)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被告夏承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編號2 IPhone SE 手機殼內字條 1張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被告夏承哲所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7 編號2 IPhone SE 手機殼內透明夾鏈袋 1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被告夏承哲所有。 8 中華電信門號卡空殼 1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20007卷第87頁) ②被告夏承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沒收。附表六:其餘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0007卷第159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施秉宏所有,供本案聯繫陳志翔所用。 爰均不予沒收。 2 IPhone SE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20007卷第159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施秉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0007卷第159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施秉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 1張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20007卷第159頁) ②被告施秉宏所有,供開白牌車時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①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0631卷一第181頁) ②深町奈織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咖啡包 7包 ①北投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0631卷一第181頁) ②深町奈織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3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含卷一、卷二) 偵2000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6號卷 偵2000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 偵2514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 【併辦】 聲羈1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 聲羈27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含卷一、卷二、卷三、卷四、卷五、卷六)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