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廖珮晴被 告 洪恩義務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具保人廖珮晴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出具現金1萬7,000元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14年度刑保字第4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覓保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聲羈卷第51-55、59-60、75-79頁)。嗣臺北地檢署就該案以114年度偵字第39183、412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後,亦未於同年2月26日偕同被告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均無所獲,被告復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重訴卷一第85、87、
127、143、145、185、227頁,原重訴卷二第27-43、53-55頁),足認被告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