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傑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3、4128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仲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許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訊問被告並請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原重訴卷第260-261頁),認:被告已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雖爭執其不知悉毒品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核諸卷內事證,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秉男已於115年3月2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完畢(見原重訴卷第248-260頁),就其涉案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無證據再聲請調查(見原重訴卷第260頁),是先前本院認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堪認已不存在。惟被告先前即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於本案查獲時方自泰國返臺,並供稱毒品上游及其他共犯均尚在泰國,可見其在國外確有接應之生活社會網絡,且其在發現同案被告洪恩為警查獲時,即與同案被告高秉男一同駕車逃離現場,躲避警方查緝,佐以同案被告高秉男亦供稱泰國毒品上游允諾如成功運輸毒品即可協助偷渡出境,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本案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度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當可預期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父親年老並患有嚴重眼疾,被告為照顧家人不可能逃亡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實無必然關聯,自非可採。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跨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對我國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危害甚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暨本案審理進度、被告自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為完足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順利遂行之公益目的,尚難認現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本案仍存在上述羈押原因,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