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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元指定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丁少澤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郭眉萱律師被 告 沈依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林治彥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施成樺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葉劉合右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黃譯學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 告 謝成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許珊絨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被 告 俞福星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葉致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黃俊凱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謝姵安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被 告 吳柏翰指定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郭柏易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蔡鎮璟律師葉晉瑜律師被 告 鍾丞駿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施成樺、葉劉合右、黃譯學、林士傑、謝成、許珊絨、俞福星、葉致宏、黃俊凱、謝姵安、吳柏翰、郭柏易、鍾丞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施成樺、葉劉合右

、黃譯學、林士傑、謝成、許珊絨、俞福星、葉致宏、黃俊凱、謝姵安、吳柏翰、郭柏易、鍾丞駿(下稱王建元等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前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王建元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命其等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1月4日屆滿,經參酌當

事人、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王建元等人被訴詐欺等犯行有卷內之人證及事證可憑,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就渠等所犯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刑度最低者仍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王建元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於114年11月21日宣判,然本案現尚未確定,被告王建元等人面臨刑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王建元等人於案發期間分別擔任出金手等角色,則在

其等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渠等與同案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等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王建元等人出境、出海暨命其等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建元等人自115年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細節與先前之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相同)。

㈣另被告黃俊凱及其辯護人雖陳明「我之前就反應過科技監控

的時間只能早上11點報到,我是憂鬱症患者,都要吃安眠藥睡覺,有時候會超過時間沒辦法報到,想要說可不可以調整時間」等語,惟其等並未依本院指示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酌,是難認有調整被告黃俊凱報到時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