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義銘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義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命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需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現因被告需至○○○公司工作,致無法攜帶手機而於上開時間報到,請惠予將原命令變更為每日上午7時至9時報到,以保障權益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透過科技設備之監督,命被告定期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係透過科技設備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及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裁定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並自114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5年3月14日止),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需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嗣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認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於114年11月21日宣判,然本案現尚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期間分別擔任出金手等角色,則在其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命被告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不僅能有效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對被告之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與其涉犯本案罪名之刑度及社會秩序之侵害嚴重程度相較,亦未逾必要程度。
四、又被告雖聲請變更為每日上午7時至9時報到,並提出工作證、○○○公司承攬商○○○藍皮書為證(甲24卷第473至476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在進入○○○公司期間無法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惟仍未能釋明被告何以無法於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暫時離開廠房,而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且前開命令既裁定在先,如被告確有其他事務待處理,自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尚難僅以自身便利而作為變更時間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