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具 保 人 江雨熙上列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雨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游子儀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由具保人江雨熙於同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B192卷第67至78頁、甲28卷第227至238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審理、115年3月20日調查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回證卷3第659至661頁、甲21卷第635至832頁、甲28卷第37、159至162頁),且業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亦拘提無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可憑(甲27卷第271至284頁、第777至784頁),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17日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甲28卷第239、249至251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且被告現另因他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發布通緝,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