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譽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詳如附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余譽鴻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九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二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余譽鴻未扣案如附表五之2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C欄」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1之「本院認定起訴書第76頁所載余譽鴻處所扣押物,其中應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俞彤(暱稱:姊、魁姊)為吳漢威(暱稱:哥,另行偵辦)之女友。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而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柏毅(暱稱:牛哞王、大牛)、王建元(暱稱:陳浩南)、丁少澤(暱稱:大壯、哥布林死對頭)、沈依樺(暱稱:毛毛、花花、哥布林叛徒)、林治彥(暱稱:大煙)、楊渝喧(暱稱:鑫美羊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大爺」、「大芳」、「大樂」、「大熊」、「憨春」、「小胖」、「小安」、「大鵬」、「大飛」(又名「小周」)、「大醬」、「大羊」、「檳爵」、「斌拉登」等成年人各自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犯罪組織。其中劉柏毅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升為「美樂公司」臺中區管理,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管理「美樂公司」臺中區事務,並招募丁少澤、「小安」加入「美樂公司」。丁少澤則招募林治彥、沈依樺加入「美樂公司」。「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
㈠「美樂公司」具體作法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邀
約詐欺集團對接人員成立俗稱為「房間」之工作群組,並以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之名稱、地區、兌換之虛擬貨幣幣種、工作群組出現順序成立「宇凡國際」、「桃園買幣」、「U-冰塊」、「小巴朋友台U群2.0」、「火龍果專屬」、「鯨魚賣幣5.0」、「蘋果專屬」、「U-明永利」、「宇宙代購」、「U-回甘」、「U-承哥」、「U-TT」、「U-子良」、「小美網路水產代購(北)」、「U-樺」、「U-胖天宏」、「星星」、「鴻兔買幣」、「安寶買幣2.0」、「BS美金」、「展盈通匯」、「阿貴VVVIP專屬」、「U-長安」、「土地公換台」、「U換台-薛美樂」、「薛龍賣幣」、「金城武代購」、「U台(生)」、「天然泉-大發」、「U-劉德華」、「U-荒哥」、「林肯代購」、「黃金結盟群」、「天宏交收」、「尼克交收2.0」、「天雷賣幣」、「U-宮城」、「魔術交收」等工作群組,其交易模式係由吳漢威參考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中泰達幣現下匯率,於上開工作群組中報出收購價位即「報點位」,並設置「美樂擔保機器人」網路機器人帳號,作為交易金額計算使用。「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並將俗稱「髒U」、「黑U」等屬於詐欺贓款之USDT(下稱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射U」,即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歐俞彤、吳漢威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同時並由「美樂公司」指派人員(即所謂之後收人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等值新臺幣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後,加以運用;詐欺集團收取屬於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則以上開在「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工作群組磋商完畢,由「美樂公司」指定之人員(即所謂之前收人員)依循上法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新臺幣後,同時由「美樂公司」將泰達幣轉發至「客戶」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完成交易,且為求製造金流斷點,「美樂公司」要求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需由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轉交與下一層車手,復交由稱為「車手3號」之第三層車手,方可透過雙方傳遞資金之人員成立之工作群組,例如「U-勝利」、「04代購」、「叉叉代購-來一客」、「麥香專屬U-台-ABA」、「忍者代購」、「余鐵雄」、「USDT-OTC(美哥)」、「U-滑雪板」、「U-HAN」、「金城武代購」、「U-樺」、「U-子良」等工作群組,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詐欺贓款,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歐俞彤與吳漢威共同經營「美樂公司」,租用臺中市北區陝
西東一街28為據點,並負責提供薪水及成立相關工作群組分層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旗下成員,吳漢威對接詐欺集團、收發加密貨幣與決定當日點位,歐俞彤則除撥發「美樂公司」集團組織成員薪水外,亦在上開工作群組內分層主持、操縱、指揮處理群組內集團事務、分派組織工作、掌理集團組織帳務,並負責處理組織運作、突發狀況等相關集團組織事務。劉柏毅為「美樂公司」臺中區域集團組織幹部,負責管理該地區集團組織「前收」人員、「後收」人員;沈依樺與「大爺」、「大芳」、「大樂」則擔任集團組織「控臺」人員,於資金傳遞過程中,將吳漢威、歐俞彤指示內容傳達與集團組織「前收」、「後收」人員,以便資金傳遞,並肩負與「美樂公司」接洽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說明業務並協調人員之事宜;王建元擔任桃園、新竹地區集團組織之「後收」,並兼臺北、桃園、新竹地區集團組織之「回送」;丁少澤、「小安」為臺中地區集團組織「前收」,「大熊」、「憨春」、「小胖」則係其他地區集團組織「前收」,均依循「控臺」人員傳遞之內容,在該區域向不定人員取得款項後,攜回臺中市交由「後收」人員;林治彥、「小周」、「大飛」則係擔任集團組織「後收」人員,依吳漢威、歐俞彤、劉柏毅、沈依樺或其他「美樂公司」幹部、控臺人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不定人員;楊渝喧則擔任集團組織「自存」人員,負責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可使用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贓款,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指定之帳戶。為求集團組織運作及發展,「美樂公司」遂依工作區域之長途電話冠碼設立工作群組,而成立02(雙北地區)、03(桃園地區)、035(新竹)、04(台中)、06(台南)、07(高雄)等地,表彰交易據點設置地區,並依照工作內容與工作群組成員角色定位加以細分「04私群」、「04汪汪隊」、「04代收」、「高鐵」、「回送」等工作群組,除吳漢威、歐俞彤外,另由該工作區域幹部協助管理集團組織。
㈢「美樂公司」單日出入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譜,
為求增長獲益,歐俞彤、吳漢威乃與許展裕、王彥靖、洪清川及林軍宇(另行偵辦)、王翊維(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14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林珏昇(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14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林殷煌(另行偵辦)、吳俊翰(另行偵辦)、楊寬澤(另行偵辦)、伍守中(另行偵辦)、張毓琪(另行偵辦)、連胤傑(另行偵辦)、尤昭凱(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14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陳建龍(另行偵辦)、蔡智帆(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14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郭奕暘(另行偵辦)、蔡秉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劉天富」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起,分別招募劉柏毅、沈依樺、王建元、丁少澤、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陳昶宏(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林廷勳、蘇琮倫(另行偵辦)、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許晉榮、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黃俊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吳品濬、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莊明翰(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14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余譽鴻、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游子儀(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江辰龍(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14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林銘彥(另行偵辦)、鄧宇強(另行偵辦)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渝喧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⒈電信流、網路流之前置作業:
先由設於不詳地區詐欺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超過2,230個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際網路FACEB
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並以贈送投資書籍、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為誘餌,致使【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詐欺時間」、「詐欺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因見上開假招攬投資廣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遵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詐欺網站」欄位所示假投資網站,上開被害人遭誆騙後,即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指揮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取得款項而掌握犯罪所得,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子出金集團為假出金:
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各子出金集團,並由許展裕、林軍宇、林珏昇、王翊維、林殷煌、吳俊翰、楊寬澤、伍守中、郭奕暘、蔡秉紘、王彥靖、張毓琪、連胤傑、尤昭凱、陳建龍、蔡智帆、洪清川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子出金集團之負責人,並設立【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所屬對話群組」欄位所示群組,再拔擢部分出金手擔任出金手幹部,協助派款派單、人員調度等事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分層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組織。各子出金集團自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而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以下僅敘明余譽鴻所參與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部分)。
二、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㈠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吳品濬、陳證閎、莊明翰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所示時間,加入尤昭凱(暱稱「航海王」、「鋼鐵人」、「泡泡龍」)為首之出金集團,由尤昭凱、吳品濬(暱稱「唐僧」、「老狐狸品濬」)創設TG「公司出單」、「熊出單」、「狗出單」、「討論群」等工作群組,成員包含孫珮庭(暱稱「柔」、「peipei」)、蔡狄豪(暱稱「派大星」、「科比」、「鷹眼」)、吳柏翰(暱稱「雷霆」)、莊明翰(暱稱「蟻人」、「卡斯特」)、陳證閎(暱稱「浩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鄧齊」、「夏威夷」等成年人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尤昭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端、水房成員對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派單與吳品濬,再由吳品濬轉派單予負責出金之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莊明翰等人,由其等進行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8783號至9498號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被害人536人<起訴書誤載為325人、298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17億9,743萬8,930元<起訴書誤載為19億9,990萬8,101元>(詳附表三之9-1:事實
二、(九)1.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孫珮庭5,723萬2,980元【詳附表三之9-2:孫珮庭涉案明細】+蔡狄豪1億8,768萬8,968元【詳附表三之9-3:蔡狄豪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吳柏翰8億5,095萬8,071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3,885萬2,869元>【詳附表三之9-4:吳柏翰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證閎10億3,560萬2,791元<起訴書誤載為10億4,417萬5,750元>【詳附表三之9-5:
陳證閎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3億3,404萬3,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2,804萬2,466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余譽鴻、蔡駿睿、張毓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由張毓琪先招募余譽鴻,余譽鴻則再招募蔡駿睿加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並由尤昭凱、張毓琪創設TG「市2出金3%(50」、「代付群5%-0.2(黑豹)」、「公車23維護5+死」等群組,並與上開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張毓琪、尤昭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端、水房成員對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指揮、派單予余譽鴻進行假出金取信被害人,余譽鴻則於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499號至9638號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499號至9638號所示之出金金額1,870萬7,891元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499號至9638號所示被害人等115人【詳附表三之9-7:余譽鴻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3億4,642萬1,071元【詳附表三之9-7:余譽鴻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余譽鴻再將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交予蔡駿睿彙整【詳附表三之9-8】,再由蔡駿睿統計出金金額、被害人數後轉達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許展裕、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許晉榮、王彥靖、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黃俊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等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余譽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理由:
壹、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A114卷第619至624頁、甲10卷第343至348頁、甲28卷第6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駿睿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OPPOReno5Z手機初勘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附表二之「出金明細及受騙金額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貳、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係張毓琪招募蔡駿睿加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起訴書第67頁),然證人即被告蔡駿睿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會做這份詐欺的工作確實是被告介绍的,都是被告在交代我事情」、「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對被告」(A129卷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56頁),可見蔡駿睿係因被告招募始加入該出金集團,且被告對於公訴意旨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審亦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起訴書認係張毓琪招募蔡駿睿加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應屬誤載,是辯護人主張「就起訴書罪名的部分稱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但起訴書並沒有記載到這部分,被告應無招募行為」(甲28卷第67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第47條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顯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二、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同條第1款及第3項並未修正,因被告未構成修正後第3款之事由,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貳、關於刑法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3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為基礎,若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因詐欺犯罪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以為嚇阻。又倘若被告同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具有更高之不法性,爰再予以加重刑責為5年以上1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二、查本案被告所涉雖屬3人以上同時結合網際網路傳播之詐欺手段為詐欺犯行,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若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被告既於113年8月2日以後犯本案,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亦即,被告若其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於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犯詐欺部分該當何罪名部分,詳如附表三之9-7所示)。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其首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併論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下稱另案,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另案被告係與江家安、「錢錢」、「妤」、「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該案,並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角色,則被告既擔任不同角色及與不同共犯共同犯罪,應認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件自得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肆、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尤昭凱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於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競合及罪數部分: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二、被告所為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洗錢等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三之9-7「受騙金額統計」欄右列各欄所載)。
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情形、行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係為便利上開犯罪組織運作所為,核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所重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若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起訴書I第294至297頁),惟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承其法條文字脈絡及立法理由以觀(即一、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認行為人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時,若同時構成同條項其他款規定之要件時,因犯罪危害性更加重大,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核其性質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㈡又該規定所稱「該條項規定」,係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規定,而非同條例第43條規定,亦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加重之本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納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可知並無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為基礎並以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再予加重其刑之空間,則如被告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即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不同遭詐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15罪)。
陸、加重減刑事由: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累犯部分: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㈠查被告雖就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難認有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㈡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本案上游是尤昭凱」(甲28卷第672頁),然被告既未符合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條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處斷,是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依指示擔任出金手,並招募蔡駿睿加入該組織,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併此敘明。
柒、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賺取18萬7,079元以貪圖一己之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出金手,並以共18,707,891元之假出金,致詐欺集團向115位被害人分別共詐得高達346,421,071元,造成民眾遭欺騙而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且於審理中經通緝後始歸案,浪費司法資源,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尤昭凱,暨衡以其參與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若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自承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2所示,併參甲28卷第674頁),則其犯罪所得數額,即依被告所自承以認定犯罪所得(理由及結論詳如附表五、附表五之2所載),是認就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之2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C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之1之「本院認定起訴書第76頁所載余譽鴻處所扣押物,其中應予沒收之物」欄等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即附表五之1之「關於左列扣案物,被告主張書狀或筆錄所在」欄),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關於匯款申請書之扣案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用以匯款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蔡佳蒨、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