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喜樂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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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顏峻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顏峻桀(下合稱被告姚喜樂等11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被告顏峻桀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2月12日至114年10月11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1日北檢力能113他9270字第1149013171、1149013504、1149013510號函、114年2月12日北檢力能113他9270字第1149013790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嗣該案於114年6月6日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6日北檢力能114偵7421字第11490585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姚喜樂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姚喜樂等11人與同案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湯詠為、鄭凱文、簡嘉宏、游峻復、陳冠宇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姚喜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被告簡軒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被告林祺富、楊琍羽、劉煒、顏峻桀、尤家明、林孟豪、曹涴筑、陳建翰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淨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三)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姚喜樂等11人各自所涉犯罪集團之賭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金額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不等,金額龐大,倘被告姚喜樂等11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姚喜樂等11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姚喜樂等11人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尚難僅以被告在國內有親人、在國外無資產、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等理由,即遽認其並無逃亡之虞。
(四)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姚喜樂等11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姚喜樂等11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均自114年10月11日起;被告顏峻桀則自114年10月1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