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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1、7422、18752、19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3月7日至114年11月6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7日北檢力能113他9270字第1149022888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嗣該案於114年6月6日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6日北檢力能114偵7421字第11490585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顏峻桀、明仁宇、陳子瀅、湯詠為、鄭凱文、簡嘉宏、游峻復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三)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罪集團之賭博及洗錢金額高達數十億元,金額龐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尚難僅以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等理由,即遽認其並無逃亡之虞。

(四)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