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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彥儀律師被 告 陳建翰指定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1、7422、18752、19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顏峻桀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顏峻桀(下合稱被告姚喜樂等11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對被告姚喜樂等11人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均自114年10月11日起;被告顏峻桀自114年10月1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經查:
(一)茲被告姚喜樂等11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姚喜樂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中被告陳建翰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審酌被告姚喜樂等11人與同案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湯詠為、鄭凱文、簡嘉宏、游峻復、陳冠宇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姚喜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被告簡軒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被告林祺富、楊琍羽、劉煒、顏峻桀、尤家明、林孟豪、曹涴筑、陳建翰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淨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均嫌疑重大。
(二)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姚喜樂等11人各自所涉犯罪集團之賭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金額龐大,倘被告姚喜樂等11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姚喜樂等11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姚喜樂、楊琍羽、曹涴筑、顏峻桀、尤家明、柯淨棠、陳建翰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無外國國籍、生活重心及經濟均在國內、在國外未置產、於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及審理而遵期到庭等理由而認為沒有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及提出具保金之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姚喜樂等11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不足以上開事由即認被告姚喜樂等11人並無逃亡之虞。
(三)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姚喜樂等11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併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限制姚喜樂等11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均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顏峻桀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陳建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已依法踐行傳喚程序,確已賦予被告陳建翰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亦已到場陳述意見,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其辯護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後予以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