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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1、7422、18752、19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3月7日至114年11月6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7日北檢力能113他9270字第1149022888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嗣該案於114年6月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114年度原金重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

二、經查:

(一)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六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顏峻桀、明仁宇、陳子瀅、湯詠為、鄭凱文、簡嘉宏、游峻復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嫌疑重大。

(二)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罪集團之賭博及洗錢金額龐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或刑事沒收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三)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