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梁鈺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1、7422、18752、19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被告鄭凱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114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涉及洗錢金額高達上億餘元,金額甚鉅,其未來可能面臨重大刑事責任與高額刑事沒收,且其獲取之犯罪利益非微,極可能作為其逃亡時謀生之用,被告面臨此等嚴重刑事責任,有極高的逃亡動機與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被告於提出2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當(22)日籌足保證金,且如數繳納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湯詠為、簡嘉宏、姚喜樂、簡軒揚、游峻復、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顏峻桀、陳冠宇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之賭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金額龐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其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此,考量上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