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4號原 告 陳碧玉被 告 王孝發
李安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王識程
于寶民
彭俊杰
江俊達賴宗憲
洪品喆鄭仲佑
蕭珮菱 (已歿)
陳柏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羅榮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穆怡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王孝發、李安錦
、洪品喆、鄭仲佑(下稱被告王孝發等4人)賠償損害部分,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
宗憲、蕭珮菱、陳柏誠、羅榮義、穆怡君(下稱被告王識程等9人)賠償損害部分,因檢察官起訴對原告涉有相關罪嫌之被告,僅為被告王孝發等4人,至被告王識程等9人則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對原告涉有相關罪嫌,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識程等9人與被告王孝發等4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王識程等9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識程等9人為損害賠償,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識程等9人提起該等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又被告蕭珮菱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部分亦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被告外,亦併列「吳俊穎」、「吳英豪」、「黃勝偉」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