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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4號原 告 陳碧玉被 告 吳俊穎

黃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吳俊穎、黃勝偉(下稱被告吳俊穎等2人)賠償損害部分,因檢察官起訴對原告涉有相關罪嫌之被告,僅為共同被告王孝發、李安錦、洪品喆、鄭仲佑(下稱共同被告王孝發等4人),至被告吳俊穎等2人則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對原告涉有相關罪嫌,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俊穎等2人與共同被告王孝發等4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吳俊穎等2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俊穎等2人為損害賠償,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俊穎等2人提起該等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吳俊穎、黃勝偉為被告外,亦併列王孝發、李安錦、王識程、于寶民、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蕭珮菱(已歿)、陳柏誠、羅榮義、穆怡君為共同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併列「吳英豪」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