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7號原 告 江依宸被 告 黃奕銓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黃奕銓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江依宸對被告黃奕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轉帳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騰鏵企業社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亦非遭被告所提領(詳起訴書附表),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385 、28515 、32167 、3326
6 、47413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於法不符,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並非被告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