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谷建福被 告 李正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正平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0、1634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惟觀該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已難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刑事案件被告潘柏丞、蕭智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