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9號原 告 祝筱盈
送達代收人 黃淑珠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0樓之0被 告 蔡祐恩
林義家
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陳泗銨
吳進鴻上列原告因被告游承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蔡祐恩、林義家、陳泗銨、吳進鴻(下合稱被告4人)雖均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惟被告4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未經起訴意旨或本案判決認定為共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游承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