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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邱恂慧被 告 許瑋廷

吳健彰

賴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民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邱恂慧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許瑋廷、吳健彰、賴金偉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許瑋廷、吳健彰、賴金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原告被訴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顏采婕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告陳郡麟、陳柏亦、邱律維、周培源、林界卿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