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被 告 陳楷燁(原名:陳偉豪)
洪浚淮(原名:洪子培)
何尚緯
許浩晟(原名:許凱翔)
丁宏琦
鄭亦凱林詠震
崔紹宸高睿呈
王字宇
王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分
林易成
高立騰蔡坤育
謝浚閎吳岳勳
安○○莊碧峰楊○○布落馬信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洪浚淮、許浩晟、丁宏琦、鄭亦凱、林詠震、高睿呈、林易成、高立騰、安○○、安○○之父莊碧峰、楊○○、楊○○之父布落馬信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告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被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劉○○與此部分被告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楷燁、何尚緯、崔紹宸、王字宇、王偉豪、蔡坤育、謝浚閎、吳岳勳就其等本案所涉部分,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劉○○已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亦將原告劉○○與此部分被告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