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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靜芬相 對 人 謝志明

王宏期林麗霞

陳玉芹盧靖東劉明法

林志斌

田修瑋

陳意婷

黃永勝林哲宇

林敬雄林哲吉孫亞博

黃依婷洪培貽許玉雲

王宥翔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至4月間經詐騙而損失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798萬元,其中111年4月1日匯入人頭帳戶後經債務人林麗霞、王宏期領出,再受債務人謝志明指示轉入其他公司帳戶及購買黃金。因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故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又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謝志明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謝志明等所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渠等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