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雅芯相 對 人 林郁妘
劉峻源
周尚頤
張晏誠蔡鈺鋒
邱宗煜黃耀昇
王翊維
謝曜竹
林珏昇
劉殷碩
尤昭凱
吳品濬
洪震原
莊明翰蔡智帆
江辰龍
陳志龍(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受相對人林郁妘等18人(下合稱相對人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8,943萬3,584元,考量聲請人受害金額甚鉅,相對人等在集團中均負責重要工作,並對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方式知之甚詳,可輕易轉移財產,而起訴書認定本案集團之犯罪所得超過164億,相對人等均否認犯罪,若未來遭其他被害人求償,相對人等之資力均不可能足以負擔,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故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又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繫屬審理中,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所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其受害金額為鉅額、本案集團犯罪所得金額龐大、相對人等熟悉虛擬資產故可輕易移轉財產、相對人等資力不足等語,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等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如何瀕臨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等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準此,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