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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在緯

張凱翔魏家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林昶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偉馨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係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張○緯(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父即聲請人A02,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照顧被害人,擔任照護被害人之保母工作並收取費用,負有照顧之義務,詎於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被害人因呼吸及心跳停止,經相對人通報119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於同年月30日轉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顱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被害人有頭部頂線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神經聽覺障礙、嬰兒腦性麻痺、癲癇之情形,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俗稱嬰兒搖晃症候群),並經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受託就被害人傷勢提出分析報告,結論認為:「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血及顱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等語,足徵被害人係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遭故意且劇烈之搖晃或撞擊之重傷害行為,才導致受虐性腦傷之嚴重損害結果,現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需終生醫療照護;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8元;而相對人事發後已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法提供托育服務取得收入,更未見相對人有何實質收入,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僅有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房地持分、三筆農地等,客觀上難認有資力清償債務,倘無法立即對相對人為保全執行,勢必導致聲請人難以追償,且查相對人竟於聲請人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及114年1月2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房地持分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同居之成年子女張○○,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圖藉此脫免其賠償責任,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足認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行為,若未即時查扣相對人現有名下財產,恐相對人日後有極大機率持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涉嫌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9日救護紀錄表、112年7月4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兒童醫院112年7月27日、同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3015號起訴書、聲請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蓋本院113年8月8日收狀章)、相對人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附相對人托育人員資格及調查報告、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前述之說明,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資料,可見相對人在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提起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分別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將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贈與戶籍地址與相對人相同之張○○,並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上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而相對人既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而無法再從事原工作取得收入來源,復經贈與移轉登記其現住所之房地持分予其子女,再衡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甚鉅,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難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權金額之情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或仍有不足之部分,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