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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許譽耀相 對 人 王尚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不僅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仍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法院始得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所涉對聲請人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於前述刑事判決即刑事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因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於114年12月22日經本院判決駁回,目前尚無當事人上訴。換言之,本院目前已無「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存在,聲請人即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向民事庭聲請本件假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