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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林振忠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19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任何補

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足見本案聲請程序已有瑕疵。㈡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入監執行,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亦未曾因前開案件而受羈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因前述案件而獲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意旨認係經法院判處無罪而受羈押,顯有誤會,依前揭條文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