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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黄添漳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黄添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黄添漳即補償請求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在服刑期間,經英明的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7909號於114年4月24日在監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乙式。得以還我清白。」等語,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請求人所請求之依據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分期支付?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