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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黄添漳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冤獄賠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添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明聲請人「因於112年度偵字第3538字號乙案被起訴,判刑9個月,在服刑期間,經英明的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7909號於114年4月24日在監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乙式。得以還我清白。」等語,惟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由聲請人親收,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表示:茲因本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現生活步入倔据身心甚感悲痛今特呈申請理由狀懇請上級法官大人准予請求補償標的135萬元能一次付清,聲請人前已呈狀高等法院亦已將不起訴書寄給高等法院查閱等語。可認聲請人仍未提供相關事實及理由,且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