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張大春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李劍非律師葉芷瑜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依更為審判程序裁判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大春依非常上訴後更為審判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張大春(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改判有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請求人並已於105年2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嗣檢察總長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撤銷,改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改判無罪,並於114年7月31日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罰金之執行3千元,爰依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補償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當次修正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補償請求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決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

處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改判有罪,處罰金3千元確定,請求人並已於105年2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嗣檢察總長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撤銷,改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改判無罪,並於114年7月31日確定,請求人乃於前開無罪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日起2年內之114年9月23日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欲調取前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核閱確認執行狀況,然卷宗已經銷毀而無從確認),先予敘明。又請求人向原諭知無罪之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依上述說明亦為合法,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

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3千元罰金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且本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補償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規定,再酌以經本院傳訊補償請求人及其代理人於當庭及書狀陳述之意見後,認以依已繳罰金二倍金額之補償為適當,依此核算後,自應返還請求人已繳罰金二倍金額即6千元(計算式:3,000 x 2 =

6,000)元,及附加自請求人繳納罰金完畢之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