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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楊閔庭

張玉真共同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楊閔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張玉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閔庭、張玉真(以下合稱請求人二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0、2176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再經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最終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請求人二人就本案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遭羈押,共計羈押121日。請審酌請求人二人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且為疾病所苦,精神醫學雖無科學檢測儀器可供確認,醫學專業仍不容小覷,公訴人因對精神疾病之錯誤想像,錯認病情改善即為詐病之證據,而看守所環境惡劣且醫學資源匱乏,請求人二人在羈押期間病情更加惡化,有嚴重身體及精神之損害;且嗜血媒體大肆報導更造成請求人二人名譽無法回復之侵害及社會污名;此外亦導致請求人楊閔庭之婆婆不諒解,請求人楊閔庭夫妻產生嫌隙而離婚,請求人楊閔庭僅能單獨帶幼女生活,產生無可回復之家庭損失及痛苦。本案有提高補償標準之必要性,以補償請求人二人前述損害,爰依法請求就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就補償請求人二人分別准予補償各60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請求人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二人於114年12月11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請求人二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又請求人二人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二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衡以該案件偵辦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請求人二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7年度聲羈字第433號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8年2月12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訊問請求人二人後,於同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42號裁定認請求人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對請求人二人均自108年2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請求人二人於108年4月19日因羈押期間屆滿而釋放出所等情,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前揭裁定在卷可查,堪認請求人二人於前揭所涉詐欺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121日(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

㈢而請求人二人在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㈣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請求人二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二人後,參酌檢察官所提理賠申請資料、相關證人陳述、請求人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請求人二人與陳玉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疑有相關案情之不利內容,請求人二人亦為至親關係,且本案犯行具有隱密性,極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進行勾串或刪改檔案,相關重要犯罪事實均有待檢察官為調查等情,認定請求人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命將請求人二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請求人張玉真對前揭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8年度偵抗字第335號認定本院羈押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請求人二人之抗告,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據此,由形式上觀之,本院上述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爰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前揭事證,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併參本院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1日,暨審酌請求人楊閔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羈押前為待業狀態,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小孩;請求人張玉真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羈押前後均從事臨時工,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至請求人二人之所得狀況,則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二人請求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請求人二人各48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21日=48萬4,000元)。至請求人二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