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崴盛水電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張智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第263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崴盛水電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張智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張智輝」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智盛」及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張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勞安訴卷第50、57、6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被核被告張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為法人,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2.犯罪態樣:被告張智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盛擔任崴盛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工地場所負責人,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感電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先停止送電及提供相關防護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致施工人員即被害人李鄭輝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刑事陳明意見狀附卷可查(本院勞安訴卷第33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智盛過失之程度及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勞安訴卷第15頁),暨被告張智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勞安訴卷第62頁);被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有被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智盛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實體以服勞役,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㈢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又如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因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張智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於103年5月7日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非「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疏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已如上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⒉末按法人僅能對之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等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如諭知緩刑無法對之撤銷,且得無限次的諭知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對之宣告緩刑。是本案被告崴盛水電公司公司部分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8號被 告 崴盛水電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智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係崴盛水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崴盛水電有限公司僱用李鄭輝,張智盛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緣佳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6樓之辦公室新址設計及裝修工程,崴盛水電有限公司則向佳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上址之水電工程,張智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指派李鄭輝至上址5樓從事燈具線路佈設作業,張智輝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知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而張智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止送電,並使李鄭輝配戴絕緣防護具,嗣李鄭輝於同日上午8時許施作燈具佈設作業時,並未斷電、採活線作業,李鄭輝亦因圖便利而未戴絕緣手套或使用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即進行施作,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不慎觸電後倒地,因電擊傷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盛之供述 被告張智盛係被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死者李鄭輝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張智盛指派前往案發地點施作接燈線、挖孔等作業,死者於案發當時應該是在接電燈,電線是通電的之事實 2 證人廖俊龍之證述 證人廖俊龍與死者係同事,證人廖俊龍發現死者倒臥地上時,現場是配線到一半,當時是活電作業之事實 3 證人廖于翔之證述 證人廖于翔係佳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指派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死者係被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水電施工之事實 4 證人張堂政之證述 證人張堂政負責本件職業災害檢查,案發當時現場沒有停止送電,死者當時應係徒手施工,現場未看到防護器具,雇主未使勞工做好相關安全措施有違反安全規範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消防局於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39分許接獲報案前往救護之事實 6 工地現場照片1份 死者於案發當時係在施作燈具佈設作業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0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1份 死者係因電擊傷而死亡之事實 8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及其檢附之「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新址設計及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崴盛水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鄭輝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本件死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感電,間接原因為雇主對於增設燈具線路佈設作業,有導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增設燈具線路佈設作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盛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崴盛水電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張智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