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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子彈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口徑

7.62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除上開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者,其餘子彈5顆,應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屬違禁物無疑,但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有如附表所示子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據,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如附表編號2所示3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9121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43頁)。附表編號1之子彈雖未經試射,但其外觀與附表編號2之子彈相同,且被告均係收藏在同處,堪信附表編號1之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是附表所示子彈於試射前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而均屬違禁物,惟因附表編號2之子彈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再具有傷殺力,現已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子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口徑7.62mm制式子彈5顆 2 口徑7.62mm制式子彈3顆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