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港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7號、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港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為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88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該案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47763號鑑定書在卷可徵。是以,上開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核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