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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旭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旭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3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之手指虎2只(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為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準此,手指虎原即屬於該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攜帶本案手指虎自大陸地區入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相關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為警查扣之本案手指虎,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811473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