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信雄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信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4月1日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為違禁物,雖經臺北地檢署以90年度聲沒字第914號分案辦理,然因該案卷證均已銷毀,無從調卷檢視,亦無法查考上開大麻香菸何以仍未執行沒收銷毀程序,既本案之扣案大麻香菸係違禁物而尚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胡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1日戒治期滿,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香菸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香菸1支(淨重0.14克,包裝重9.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聲沒字號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