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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智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智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③「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亦即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後同條第5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4日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簽結,有該案卷宗在卷可佐。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

機關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惟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簽結,且檢察官亦未敘明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有構成何刑事犯罪,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有行政不法,則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是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0.84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咖啡包(Sweet Report/For her beloved字樣金色包裝袋) 2包(驗餘淨重1.288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 3 咖啡包(Elegant Love/Do you miss me?字樣金色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539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0.42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咖啡包(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聯名品牌圖案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19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