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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1台,為被告所有,用於散布、播送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照片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1台,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性影像附著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於本案用以散布、播送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照片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1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