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捲1支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毒偵字卷第129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而客觀上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結果 1 菸捲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