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伍肆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6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查獲被告游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驗餘淨重2.5549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1月13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114年毒偵緝字第331號,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3年10月8日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自行取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5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毒品成分鑑定,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均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合計2.5549公克),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鑑驗沖洗液,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上開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5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個,及吸食器1組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