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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啟聰(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11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啟聰(已歿)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之故居,經其外孫龍天任委請工人整修時,於房內矮櫃發現子彈151顆,疑為曾任國防上將之被告所有,經採樣試射,有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就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違禁物,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案外人龍天任因委請工人整修其外祖父即被告前揭故居,而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臥室矮櫃發現子彈151顆,並經警方扣押,然因被告已歿,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1120號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簽結等情,有證人龍天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之戶籍資料、龍天任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5、19至21、27、41至5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扣案之子彈15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堪

認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有114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187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33至34頁),其中試射擊發後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聲請人就其餘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1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119顆 採樣40顆試射。其中36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79顆 2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1顆 3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24顆 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16顆 4 口徑8mm制式子彈 6顆 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無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