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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羅松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羅松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2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5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654625號函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但因被告於110

年8月16日死亡,而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654625號函暨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9至61、65頁),故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