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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張(毒郵票)壹包(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零伍點零參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0年1月6日查驗國際郵件時,查獲郵件中夾藏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LSD)成分之紙張(毒郵票)1包(驗餘總淨重15.4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2包(驗餘總淨重105.03公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違禁物,嗣經偵查後,因認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毒品既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麥角二乙胺(LSD)、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扣案之紙張1包(總淨重16.33公克,共取樣0.84公克,驗餘總淨重15.49公克)、藥錠2包(總淨重105.39公克,共取樣0.36公克,驗餘總淨重105.0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特定人涉有相關毒品罪嫌而予以簽結,亦有聲請人之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