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未試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等節,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節,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0244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至11頁、第4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未試射」欄所示之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試射」欄各編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試射 未試射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 1顆 1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26日扣得(他字卷第9頁) 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