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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聰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聰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0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廉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廉政署卷第5頁,他卷第16頁),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國貨幣(新臺幣千元紙鈔) 10張 2 小牛皮紙信封 1個

裁判日期:2025-11-07